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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72号

2010-08-15 22: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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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陆忠良,男,住台湾省台北市文山区政大二街117号5楼。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叶炬,苏美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简称中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余本礼,中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琼、莫春华,女,中设公司职员。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陆忠良诉称:2002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获得了V-BOX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电视充电器、蝶形天线、定向导航器”等。两被告在其卫星讯号接收转换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原告商标,且在宣传信息以及网络上宣传其侵权产品,同时向海外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宣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也未事先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苏美达公司辩称:涉讼商标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型号,被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答辩人未销售原告所称商品,宣传行为与被告中设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作出如下承诺:尊重原告陆忠良的“V-BOX”注册商标专用权,今后不会许诺销售、宣传、制造、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违反此承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被告苏美达公司补偿原告陆忠良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51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苏美达公司承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忆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