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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漳民初字第39号

2010-08-15 22: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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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华艺钟表有限公司与龙海中惠钟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龙海市华艺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钟表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英,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中惠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钟表公司),
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
    法定代表人罗惠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新,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品管部主管,住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75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华艺钟表公司诉称:其是一家石英钟机芯及电子产品加工企业,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428322号的商标“        ”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表制造、钟表构件、钟表机件等商品使用范围。在国内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对原告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2005年3月,其发现被告中惠钟表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商标标识的钟表机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标识的钟表机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艺钟表公司是一家经营石英钟机芯、家用电器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已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428322号的商标“        ”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表制造、钟表构件、钟表机件等商品使用范围。2005年3月期间,被告中惠钟表公司未经原告华艺钟表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华艺钟表公司注册商标“        ”标识相同的商标的钟表机芯,被告中惠钟表公司承认生产、销售上述钟表机芯盈利约一万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海中惠钟表有限公司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标识的钟表机芯;
二、被告龙海中惠钟表有限公司同意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当场支付原告龙海市华艺钟表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正;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龙海中惠钟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月 华
审 判 员 傅 志 杰
代理审判员 傅 京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朝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