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住址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苏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王丹,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址: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被上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第7885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 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发电机。商标标识为以fierce手写体与回首虎头组合构成的虎形加英文字母tiger。2003年10月9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在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有四名工人正进行汽油发电机(950型)的组装,现场组装线上有一台汽油发电机,该车间的桌上有条形不干胶纸条12条,该条形不干胶纸条与车间的950型汽油发电机上所贴一致,其内容为:“GOLD-TIGER”和手写体fierce与回首虎头组合构成的虎形加“gold’tiger”的组合标识。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锦生称该公司已生产、销售上述商标、型号的发电机750台,每台成本价360元,售价430元,共获收入322500元,此种型号的商标主要销往马来西亚、泰国。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的出仓单记载与苏锦生的陈述数量、收入一致。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上将“gold-tiger”商标打上注册标记为由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未经被上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不使用与被上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第7885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上诉人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争议即告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王佳华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