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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成民初字第368号

2010-08-15 22: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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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封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石西路双元街6号。
  法定代表人顾决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富,男,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xx巷xx号。
  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因被告无法取得四件“佳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无效。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佳禾”系列商标和设备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          2 950 157.08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设备保管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执字第909-2号裁定书将佳禾公司的月饼生产设备(详见本院调解书设备清单)和12件“佳禾”注册商标专用权裁定给本案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即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12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设备以总价3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0万元及价值1 950 157.08元的月饼;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专用设备;12件“佳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执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12件商标中的第784867号(第30类)、902922号(第30类)、911087号(第19类)、898448号(第33类)“佳禾”注册商标裁定给了案外人钟海兵,钟海兵已办理上述商标转让核准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应认定为合同效力待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在尚未取得上述12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12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转让方对合同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故该协议在订立之时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事后被告未能获得第784867号、902922号、911087号、898448号“佳禾”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中国足彩网:转让上述四件注册商标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本案中,从(2004)成执字第909-2号裁定书、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订立此协议的目的在于用被告提供的月饼专用设备生产月饼并以“佳禾”为商标进行销售。在案外人钟海兵取得第784867号(第30类“月饼”)、902922号(第30类“月饼”)、 911087号、898448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原告不能以“佳禾”为商标进行月饼的生产和销售,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剩余部分对原告已无意义,因此,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前提供的供货计划书,在2007年9月25日前以出厂价四折的价格提供价值165万元的月饼给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履行,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则在2007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65万元。
  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底之前将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项下的设备交还给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详见本调解书设备清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 761元,其他诉讼费16 52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共计41 281元〔该款已由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 000元;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 281元,并在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涛
  代理审判员 曾 英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