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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得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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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41号
  
  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永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幼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江市永得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吴江永得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金传,董事长。
  原告浙江永利公司与被告吴江永得利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永利公司诉称,自2005年1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曲珠纱产品的纸箱包装上使用“永利”(文字及图)标识,至被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被告共生产上述曲珠纱57428.4公斤,已销售4628.4公斤,销售价格25.3元/公斤,实际销售金额116558元。库存1767箱,价值1335840元。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妥善此事,而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江永得利公司停止侵犯浙江永利公司“永利”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吴江永得利公司赔偿浙江永利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于签署调解协议书时支付16000元(已履行),余款8000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逾期不付被告自愿再承担违约金2000元。
  三、浙江永利公司自此不再向吴江永得利公司要求其他赔偿,双方别无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2310元,由吴江永得利公司承担(浙江永利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吴江永得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支付给浙江永利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娄 强
              代理审判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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