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41号
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永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幼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江市永得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吴江永得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金传,董事长。
原告浙江永利公司与被告吴江永得利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永利公司诉称,自2005年1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曲珠纱产品的纸箱包装上使用“永利”(文字及图)标识,至被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被告共生产上述曲珠纱57428.4公斤,已销售4628.4公斤,销售价格25.3元/公斤,实际销售金额116558元。库存1767箱,价值1335840元。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妥善此事,而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江永得利公司停止侵犯浙江永利公司“永利”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吴江永得利公司赔偿浙江永利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于签署调解协议书时支付16000元(已履行),余款8000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逾期不付被告自愿再承担违约金2000元。
三、浙江永利公司自此不再向吴江永得利公司要求其他赔偿,双方别无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2310元,由吴江永得利公司承担(浙江永利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吴江永得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支付给浙江永利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娄 强
代理审判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秦
此文书已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