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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2号

2010-08-15 22: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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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2号

  原告马斯公司(MARS,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22101-3883迈克林市爱尔姆大街6885号。
  
  法定代表人罗恩达?A?铁,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蕾,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被告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申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胡来绿色家园广华居10楼3单元202号。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马斯公司起诉称:其是国际知名的糖果、巧克力、宠物食品等生产商,拥有诸多知名商标。马斯公司自1987年起先后在我国第31类商品上注册了“WHISKAS/伟嘉”文字、图形、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以及半身人头像图形商标。被告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艾嘉-每食鲜”猫类宠物食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已对被告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嘉利嘉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曾经使用了与马斯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现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停止了上述行为,并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与马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所有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
  
  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以后使用的商标是否与马斯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向马斯公司进行询问,马斯公司应当提供咨询意见。马斯公司经市场监控,发现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有权通知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予以修改,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修改,并停止使用修改前的商标;否则,经过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工商机关和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马斯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除承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外,还应向马斯公司额外支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的50%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向马斯公司支付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含马斯公司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三、马斯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涉案事宜再无其他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红
  
   代理审判员  何暄
  
  
  
   二οο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