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35号
原告张宝爱。
委托代理人王素军,江苏南京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川味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州路59号宋城名都A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齐国,总经理。
被告翟春年。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沛,江苏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充分尊重原告的“邵伯”商标专用权;
二、各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337.5元(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