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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爱与扬州川味香餐饮有限公司、翟春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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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35号
  
  原告张宝爱。
  委托代理人王素军,江苏南京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川味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州路59号宋城名都A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齐国,总经理。
  被告翟春年。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沛,江苏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充分尊重原告的“邵伯”商标专用权;
  二、各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337.5元(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