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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洪荣昌,福建东山有益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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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厦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厦门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志伟,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洪荣昌,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厦门翔安区新店镇下许村下许41号,身份证编号:350221197003080072。
    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山有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渔港内。
    法定代表人唐明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厦门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洪荣昌与原告签订《食品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洪荣昌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包括但不限于青豆、蚕豆等以及原告以后所能研发、生产的产品,洪荣昌负担产品包装物(包括包装袋和纸箱),加工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厂名和厂址。
    2007年1月11日,洪荣昌在互联网上发布与尚未成立的福建东山有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有益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号码相同的“东山县全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信息显示:其供应的产品包括香辣味蚕豆、五香味蚕豆等,价格均为1.5元/包,其中酱汁牛肉蚕豆为100克/包,供货总量100万包,五香味蚕豆供货量为1000万包。2007年4月6日,洪荣昌与案外人共同成立被告有益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豆类、花生、果仁等。2007年7月4日,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经调查,认定有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和QS质量认证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成立,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以上事实表明,洪荣昌通过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QS质量认证标识等信息的权利后,与案外人出资设立有益公司,并与该公司恶意串通,在有益公司的产品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QS质量认证标识等信息。洪荣昌和有益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共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QS质量认证标识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印刷包装袋模版和库存侵权产品;2、在《厦门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3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QS质量认证标识等信息的侵权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原告以上信息。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当日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对两被告不再有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