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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工公司诉被告东巨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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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7-30 17:37:00
贵州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筑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贵州巨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地址在贵阳市金阳区科技产业园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承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东巨电器厂(以下简称东巨电器厂),地址在贵阳市旭东路大吉巷56号.
法定代表人严前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杨伟民,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工公司诉被告东巨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东巨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注册商标“JOGL”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九类,有效限期是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东巨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并在相关产品上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广为宣传并征召加盟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巨电器厂辩称,东巨电器厂系原告巨工公司与云岩区黔灵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联营生产防水开关而成立的企业,原告提供专利技术,负责产品零部件选购及产品销售,东山村委会负责提供资金、厂房,由东山村委会进行管理。东巨电器厂成立后,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积压在仓库没有销售,东巨电器厂找原告协商,双方商定共同进行宣传并征召各地销售代理商。巨工公司交给东巨电器厂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东巨电器厂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条件去征召代理商,由巨工公司最后确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巨电器厂于2005年6月建立实名网页,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东巨电器厂的宣传行为得到了原告巨工公司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东巨电器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巨工公司拥有注册商标“JOGL”的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东巨电器厂在网络上实施了商品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公证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的资质无法确认,所以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东巨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巨工公司与东山村委会的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东山村委会存在联营关系,东巨电器厂系巨工公司与东山村委会的联营体。原告巨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巨电器厂实际上由东山村委会设立,经营管理也由东山村委会负责,原告巨工公司没有参与,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销售由巨工公司负责,东巨电器厂根本就没有销售权。第二组证据,巨工公司盖章的委托销售协议一份,证明东巨电器厂的宣传行为是得到了原告巨工公司的许可的。原告巨工公司认为该委托销售协议上公章是否是巨工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巨电器厂的主张。
中国足彩网: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问题,本院向巨工公司释明,如果其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巨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系巨工公司的印章。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2日,巨工公司与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订立了协作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成立“贵阳东巨电器厂”,巨工公司提供技术,负责原材料、零部件的选购及产品销售,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及厂房水电等基础设施。合同订立后,东山村委会成立了东巨电器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出资人为东山村委会。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亦为东山村委会组建的公司。东巨电器厂成立后生产了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JOGL”牌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网址为http://www.yahoosme.com/gzdjdq),征召各地区销售代理商。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协作联营合同的约定由巨工公司及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成立东巨电器厂,但在实际设立过程中,巨工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上东巨电器厂由东山村委会独家成立,其以实际行为承担了联营协议中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东巨电器厂生产了原告巨工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了“JOGL”商标,巨工公司知晓此情况,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应当认定巨工公司默示同意东巨电器厂在专利产品上标注其注册商标。至于宣传行为,巨工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上虽盖有巨工公司的印章,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广告宣传行为获得了巨工公司的许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仅有宣传而没有实际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从商标制度的宗旨分析,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区分不同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本案中东巨电器厂宣传的产品就是其与巨工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东巨电器厂主观上没有混淆不同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产生消费者误认的实际后果,故本院认为东巨电器厂的宣传行为不够成侵权行为。综上,原告巨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巨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贵州巨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