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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8号

2010-08-15 22: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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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86号。

  委托代理人常刚,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泽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市场2楼60号。

  委托代理人童建,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43号附2-1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泽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琼,被告北京中石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常刚,被告向泽明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市主产摩托车及发动机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宗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12类商品,注册号为1487149号,该注册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1487149号驰名商标,在其生产的润滑油的包装瓶瓶贴上标注“宗申机车适用机油”、“宗申摩托车机油”,突出使用了“宗申”字样。被告向泽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字样的润滑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润滑油销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宗申”字样;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字样的产品;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石公司)答辩称,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向泽明答辩称,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

  1、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注册证,原告为“宗申”文字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宗申”文字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3、(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证据

  4、(2005)渝州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自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市场2楼60号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

  5、6、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包装瓶瓶贴及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外包装瓶瓶贴标有“宗申”字样;

  7、原告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及实物,外包装瓶瓶贴上标有“宗申”文字商标。

  第三组: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努力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8、律师专项调查记录;

  9、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北京中石公司规模较大;

  10、11、律师函及发出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发票;

  12、收据和名片,在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名片;

  13、代理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15、查档费发票;

  16、车费。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程序有问题,没有证人在场,也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未明确销售人,收据上有涂改,加盖的印章为自强摩配;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故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6,并非北京中石公司生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只是原告的陈述,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并未承认侵权。对证据11—16,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泽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所盖印章不是其使用的。对证据5—11、13—16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名片上名字与向泽明不一致,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使用的。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3455882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2、第1592198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3、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

  4、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环境管理体系14001认证证书;

  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柴油机油、汽油机油);

  6、北京中石公司被公示为2003年度守信企业;

  7、北京中石公司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

  8、北京中石公司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9、北京中石公司5000万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单;

  10、2002—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3.15海报宣传。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在润滑油行业,“统士”是享有盛誉的注册商标,受国家保护。原告宗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能证明北京中石公司产量很大,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泽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