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47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学院路1号。
被告孙海霞,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佟家坟村163号。
委托代理人康琴,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经营者,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沿江路196号。
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以下简称宽城排气阀厂)诉被告孙海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孙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排气阀厂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锅炉用排气阀的企业,于1991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权”商标。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的产品已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经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中权”牌排气阀,数量达300只以上。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 000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292元。
被告孙海霞答辩称: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中权”牌排气阀,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被告接受了处罚。被告只进了20只侵权产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未再销售过侵权产品。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达300只以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宽城排气阀厂是一家生产锅炉用排气阀的企业。1991年1月11日,宽城排气阀厂在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权”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后予以核准。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阀门。现宽城排气阀厂生产的锅炉用排气阀已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并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5年8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接到他人举报后,对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购进的10只带有“中权”商标的锅炉用排气阀进行了查处,最终认定上述10只锅炉用排气阀为假冒宽城排气阀厂“中权”商标的产品,每只售价为12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05年8月2日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0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侵权产品;2、罚款1000元。在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孙海霞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
本案中,宽城排气阀厂指控孙海霞销售侵权产品达300只的依据是该厂员工陈默冉的证人证言。庭审过程中,陈默冉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孙海霞对宽城排气阀厂提供的陈默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宽城排气阀厂称其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只160元,且需要从该厂专门设立的批发门市部购买,产品利润为70%。孙海霞承认其以前曾经为宽城排气阀厂的产品经销商,自2004年后不再从宽城排气阀厂进货;2004年10月,其从他人处以每只80元价格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0只,除去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10 只外,实际仅销售了10只,每只获利40元。孙海霞为佐证其上述说法,向法庭提供了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宽城排气阀厂对孙海霞承认的销售数量不予认可。此外,孙海霞亦认可所购进的排气阀带有“中权”商标,且与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商标相同。
另,宽城排气阀厂向法庭提交了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共计4292元,包括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出租汽车票、餐费等。孙海霞表示只对其中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权”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0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宽城排气阀厂向法庭提交的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排气阀厂对“中权”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被告孙海霞向法庭陈述,其购进的排气阀带有与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相同的商标,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上述产品时,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孙海霞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此外,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中权”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孙海霞购进的排气阀系侵犯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被告孙海霞陈述,其曾经为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涉案产品经销商,但是其未按照以前的惯例从该厂专门设立的批发门市部购买排气阀,进货价格亦低于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确定的批发价,故可以确认被告孙海霞在主观上明知购进的排气阀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宽城排气阀厂指控被告孙海霞销售侵权产品300只的依据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孙海霞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上述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海霞陈述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0只,并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宽城排气阀厂对被告孙海霞提供的帐簿和销售单据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产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另,对于原告宽城排气阀厂向法庭主张的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