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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亚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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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39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亚琴,女,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上海闵行龙柏王炜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龙柏街道航中路8818号7幢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上海闵行龙柏王炜汽配经营部工作人员。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亚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旻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休庭过程中,被告丁亚琴到庭并参加了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生产温度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2003年5月、6月,其先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核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近年来市场中大量充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车用风扇温度开关,遂于2005年11月12日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实物1个,并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369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指控被告销售假冒的车用风扇温度开关,无事实依据;被告所售温度开关并非自己加工生产,一般购自于其他单位,且被告无专业鉴定知识,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对原告的影响极小;原告单方取证、保全、鉴定,故对其公平性、公正性、合理性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5)曲证经字第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00052383号律师费发票、同时还涉及其他案件的121001668828号公证费收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及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指出:1、原告没有提供69号《公证书》中述及之“购货发票”,而《公证书》后所附购货凭据与发票是完全不同的票据;2、与《公证书》相粘连之购货凭据并非其所开具。就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中提及“购货发票”内容的完整表述为“索取了盖有上海闵行龙柏王炜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NO0001182购货发票一张(详见附件)”,由于附件中红色购货凭据上载明的号码与“购货发票”号码相一致,因此结合上、下文判断,《公证书》所称“购货发票”就是指粘连于《公证书》之后的购货凭据;被告虽然对《公证书》后附购货凭据予以否认,但就凭据上发票专用章其表示:“这个发票专用章和我们的发票专用章是一致的,但是不一定是我们盖上去的”,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述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经过公证证明的购货凭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5月7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TEMB”商标核发的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V”图形商标核发的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
  2005年11月12日,韩建昌到上海市吴中路汽配城航中路8818号7幢15号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1个,并索取了盖有“上海闵行龙柏王炜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0001182号购货凭据1张。根据原告申请,曲阜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与韩建昌同行的除公证员胡美政、孔凤琴外,还有刘玮;《公证书》后所附购货凭据载明之品名、数量和单价分别为“温度开关”、“1”、“12”。
  被控侵权实物经当庭拆封,可见其外包装盒盒盖上印有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包装盒的主视面同时印有与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和“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产品实物上亦使用了与“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各地特约经销商对外销售其所生产之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的统一售价为人民币24.20元;被告对原告产品的售价没有异议,并称:“我一般是25元左右销售出去的。如果是老客户有浮动的……我们一般的进价是24.8元”,同时对公证保全实物的单价12元解释称:“这个可能是我们家的小伙子开票开错了……”
  就合理开支,原告明确其主张3,369元的构成为:律师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2元、公证费800元以及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这2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69号《公证书》所证明之事实,可以认定当庭拆封的《公证书》项下之实物系由被告销售,被告对《公证书》附件所载明售价的解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指认被告销售之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系假冒产品的同时,基于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之事实而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同一商品的价格销售公证保全之商品,其作为以经营汽车配件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能够判断所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