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3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岗红,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环翠北路5号501房,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诉被告林岗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倩影公司和原告采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军、被告林岗红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倩影公司、原告采诗公司诉称:“采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572280)是经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2002年10月21日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将上述“采诗”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倩影公司,原告倩影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两原告已合法拥有“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国内外著名歌星、影星曾先后为该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2003年,“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3年9月采诗牌祛斑嫩肤洁面乳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大量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04年9月1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查获。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2、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倩影公司、原告采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157228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采诗”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倩影公司已合法受让“采诗”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经过商标局的备案,原告采诗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采诗”商标使用权。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采诗”商标享有较高的商标声誉。
5、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店员李宗军因涉嫌销售假冒“采诗”化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
7、李宗军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亲笔供词》,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采诗”产品。
8、公安机关对李宗军的盘问记录,拟证明被告购进、销售假冒“采诗”产品及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查获的经过。
9、《送货单》,拟证明制假单位将假冒“采诗”面膜等假冒产品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
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11、原告生产的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广东省工商局公告,拟证明“采诗”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3、2005年化妆品类十佳品牌证书。
14、2004年度消费者最喜爱化妆品品牌证书。
15、“采诗”护肤品市场销量前十名证书。
证据13-15拟证明“采诗”商标的获奖和销售排名等情况。
被告林岗红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采诗”的产品。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物品清单,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采诗”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相同。2.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是由汪光辉经营,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应由汪光辉承担责任。3.涉案商品不是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生产的,是从其他厂家购买回来销售。被告不清楚该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4.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很少,以致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因查获的数量太少而没有立案。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数量极少也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岗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拟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查扣被告产品时,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汪光辉。
2、声明,拟证明汪光辉的经营与被告林岗红没有任何关系。
3、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信誉。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11、12、13、14、15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该送货单不是公安局当天查封的送货单,且也是没有涉案产品货物在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费用不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而是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证据10只是合同,原告未提交发票,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的证据2中明确汪光辉是被告店铺的员工而不是合作者,故证据2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3荣誉证书是颁给三元里瑞云商行而不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