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9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骏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8818号24幢4号。
法定代表人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温度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EMB”英文商标和“V”图形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825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系争温度开关支出25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贴是“HONGTAO”,而被告公司是“骏超”,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销售的汽车配件有很多种,进货渠道不可能单一,进货后亦不可能都进行鉴别,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EMB”英文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13604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V”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为第315028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作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已将上述英文及图形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包括汽车温度开关等商品的包装上。
被告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是销售汽摩配件等商品的企业。2005年11月12日,曲阜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参加人韩建昌、刘玮到上海市航中路8818号24幢1-6号被告处,韩建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原告捷达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配件一只,店员开具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附单一张,载明热敏开关一只,金额25元,车型JD,产地大众,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曲阜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5年11月21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向曲阜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6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计人民币1,971.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系争温度开关实物、公证费收据及交通住宿费发票、被告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TEMB”英文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水温传感器等,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其销售系争温度开关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发票附单的记载和实物可以相互印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系争温度开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TEMB”英文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指控该商品为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系争温度开关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系侵犯原告“TEMB”英文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故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足彩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TEMB”英文及“V”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3136046号、第3150282号);
二、被告上海骏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0元,被告上海骏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