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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春水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张俊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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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8-07 10:42:07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商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商丘市春水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连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良。
原告商丘市春水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水保健品公司)与被告张俊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连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水保健品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1990年,主要生产销售美容保健系列产品,所使用“春水”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享有合法专用权,在全省、全国已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自2005年被告非法印刷、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并以原告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标信誉度的降低。2005年11月30日,柘城县工商局当场从被告处查获大量假冒商标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经济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俊良未答辩。
原告春水保健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春水”商标拥有专用权;3、(1)张俊良2005年11月20日问话笔录一份。(2)杨连平2005年12月2日问话笔录一份。(3)、柘工商处字(2005)第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1)牛奶沐浴剂包装盒一个,(2)藏药藻足剂包装盒一个,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张俊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春水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美容保健系列产品,其使用的“春水”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被告于2005年印刷、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并以原告名义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11月30日柘城县工商局从被告家中查获大量假冒原告的商标包装物、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并以原告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商标信誉度的降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椐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丘市春水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俊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春水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俊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许秀敏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