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路远生化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程区祝甸小区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震霆,男,1966年6月1日出生,福州市闽侯县上街同春药店负责人,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
原审被告上海马克玛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59号明珠大楼B2-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意,董事长。
原审被告姜堰市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通扬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兰,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几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其没有侵权行为,所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上诉人与上海马克玛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姜堰市维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生产侵权产品,林震霆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的共同诉讼,并选择被告之一林震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其也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属实体抗辩,故其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新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