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9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经济发展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诸斌,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尼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尼公司)诉称,上海康尼公司无故向北京燕莎友谊商城、北京赛特购物中心递送律师函及声明,声称北京康尼公司无权销售“Keny”等品牌的办公用品,致使两商场以品牌商标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终止了与北京康尼公司的销售关系,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北京康尼公司以其商誉受到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康尼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燕莎友谊商城、北京赛特购物中心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康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的焦点是北京康尼公司是否具有康尼产品的经销权;北京康尼公司与上海康尼公司在经销康尼产品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康尼公司没有提供上海康尼公司侵权的证据。上海康尼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康尼公司指控上海康尼公司实施了损害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康尼公司并未依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上海康尼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二ΟΟ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