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5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女,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
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李(Geoffrey Le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D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戈伯(David Gilb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五合公司)诉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伍哈德公司)、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伍哈德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伍哈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上海伍哈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大厦,该地点不在本院辖区。综上,上海伍哈德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3日,五合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简称海淀区公证处)对上海伍哈德公司北京分公司悬挂的“五合国际”标志牌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海淀区公证处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7327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9月23日,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与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公司职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的阳光100大厦,对该大厦的外观、阳光100D座一层大厅水牌、三层水牌及三层悬挂的“五合国际”标志牌进行了现场拍照。
2006年6月29日,五合公司申请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中展出的“五合国际”标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海淀区公证处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2006)海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6月29日,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及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29号的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在一楼宴会厅举办的“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公证员对宴会厅内主席台背景墙右下角的“五合国际”标志以及在展会的滚动宣传屏幕中出现的“五合国际”标志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宴会厅内主席台背景墙右下角及会议滚动宣传屏幕中有“WOODHEAD INTERNATIONAL 五合国际”的标志。该标志中,英文在上,中文在下,两个英文单词之间有一个图标。从(2006)海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中看不出该标志所指向的具体企业名称。
2007年3月29日,本院前往“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主办单位之一的香港浩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简称浩华公司北京代表处)进行调查,该代表处“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主办人之一张晓静确认会议上使用“WOODHEAD INTERNATIONAL 五合国际”标志的是澳大利亚Woodhead International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参加会议的确认函、与确认函相关内容对应的会议宣传册,该会议宣传册封面有“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北京香格里拉饭店、2006年6月28日-30日”等字样,其在第25页有中国足彩网:澳大利亚Woodhead International的介绍,并有“WOODHEAD INTERNATIONAL及图标”的标志。
原告主张被告在朝阳区光华路2号的阳光100大厦及在“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5)海证民字第7327号公证书、(2006)海证民字第5684号公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并未在“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原告指控两被告的该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原告所指控的两被告在阳光100大厦使用“五合国际”标志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朝阳区。同时,被告上海伍哈德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被告上海伍哈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朝阳区,上述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上海伍哈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且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之一上海伍哈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宜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 ○ 七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书记员 吴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