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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65号

2010-08-15 22: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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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晓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2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海、刘巍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胜,被上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宇琛公司是扑克牌生产企业,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回形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9691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二、2005年,金华市工商局依法对浪花公司进行检查,因其生产了与“回形针”相似的“浪花回形针”扑克,该局于同年7月6日作出了金工商检字(200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浪花公司自2004年12月起,至案发时止共生产了:1、规格为100副/箱,生产成本为0.40元/副的一等品扑克3227箱、散装一等品扑克1596副,其中已销售1836箱×100副/箱,销售价0.42元/副;2、规格为100副/箱的二等品扑克20箱、三等品扑克4箱,销售价分别为0.25元/副和0.2元/副,均已销售;3、“浪花回形针”扑克包装盒6000只×0.026元/只,外包装箱425只×0.25元/只。共计经营额134232.65元等内容。根据金工商检字(200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浪花公司陈述每副扑克所获的利润,浪花公司销售上述扑克共获利3720元。三、从浪花公司生产的扑克牌包装看,其将“回形针”字样以较大字体显著地标注在扑克牌包装盒的中间位置,与“高级扑克”四个字连成一行。四、2005年3月10曰,宇琛公司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琛公司委托汇业公司对浪花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回形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打击行动;宇琛公司收到打击行动报告后七日内,支付汇业公司代理费20000元等内容,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代表汇业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同年10月25日,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与宇琛公司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宇琛公司与浪花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阶段的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庆海、唐建安律师为经办律师;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总额为25000元等内容。宇琛公司为查询浪花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支付的费用为100元。宇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浪花公司停止侵权;在沪婺两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消除对宇琛公司的不利影响;浪花公司赔偿宇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琛公司享有“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浪花公司将宇琛公司“回形针”商标用于同类产品的包装盒之上,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并对该商品予以销售,易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宇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浪花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宇琛公司“回形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了浪花公司侵权的期间,也明确认定了部分扑克牌的成本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即利润每副为0.02元),结合浪花公司也曾自认每副扑克获利0.02元的情况,可认定浪花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共为3720元。宇琛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但对宇琛公司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费20000元,因本案侵权标的数额小,宇琛公司也未说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浪花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该笔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考虑浪花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及宇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化费的合理支出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总的赔偿数额为43820元。对宇琛公司要求浪花公司在沪婺两地媒体上公开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请,其理由是浪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宇琛公司的“姚记”商标品牌产品造成不利影响,因本案浪花公司侵犯的是“回形针”商标,与“姚记”商标及其产品无涉,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6月23日判决:一、浪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宇琛公司注册证号为1696916的“回形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浪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宇琛公司经济损失43820元。三、驳回宇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610元,由浪花公司负担2973元,宇琛公司负担1637元。
宣判后,浪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金华市工商局查处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金额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委托费用和诉讼代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宇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浪花公司、被上诉人宇琛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判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浪花公司对其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宇琛公司“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无异议,故根据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浪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宇琛公司是否还能请求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