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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

2010-08-15 22: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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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11-25 10:16: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土耳其)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埃优普代非塔尔搭尔区欧塔克期拉尔大街62号(DEFTERDAR MAH. OTAKÇILAR CAD. NO.62 EYÜP 34050 İSTANBUL/TÜRKİYE)。

法定代表人麦赫麦特•锡南•贝尔克桑(MEHMET SINAN BERKSAN),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骐,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8楼3门303号。

上诉人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狮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郭蔚,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原审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孟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中远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COSCO TRADING (SINGAPORE) PTE LTD,简称中远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2001年4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狮公司。

2001年8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有限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4697号《中国足彩网: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9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东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3年7月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因此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第三人。争议商标中的“VESBO及图”部分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自1991年在土耳其等国申请并获准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中的相关部分从图形到“VESBO”的字母与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而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卫水宝”又与“VESBO”谐音,在呼叫上容易被理解为“VESBO”的音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VESBO及图”构成近似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相比,考虑生产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实际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虽然东狮公司在本案中仅承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之间有过分销关系,而不承认其系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但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因此界定的核心应当是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双方业务往来中知悉的对方商标注册及使用状况而未经授权进行抢注的行为。符合上述界定核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系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利用其在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业务往来中知悉的“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97号裁定。

东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了多个外文名称,其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主体;2、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仅在土耳其注册过“VESBO”商标,从未注册过“VESBO及图”商标,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注册“VESBO及图”商标的是CINTO TRADING PTE LTD,因此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对“VESBO及图”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3、原审判决认定“卫水宝”是“VESBO”的音译没有依据;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水管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水暖管件等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缺乏依据;5、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进行界定,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中远公司分销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代理关系显属错误;即使是所谓的“代理”,中远公司或东狮公司也不是总代理商,因此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根本没有“VESBO及图”商标,因此中远公司和东狮公司无从知悉其商标注册和使用状况,更谈不上抢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