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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1号

2010-08-15 22: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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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新明、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经营业主,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
被告赵文娟,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
被告刘金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89号3栋402室。
委托代理人肖祥平,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长沙市高桥大市场2栋207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新明、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刘金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香、肖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明、赵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集团)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口腔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年产洗衣粉100万吨、液体洗涤剂30万吨、香肥皂28万吨、甘油2万吨、牙膏2.5亿支。洗衣粉占有中国市场40﹪以上的份额,香肥皂占有超过67﹪的市场份额,液体洗涤剂产销量多年来稳居行业前茅。集团拥有纳爱斯、雕牌两大名牌四大系列四百多个品种产品。其中“纳爱斯”、“雕”牌为驰名商标,雕牌洗衣粉、雕牌液体洗涤剂同为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2006年以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经向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局举报,2006年5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干警对被告所经营的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宁程日化”商号门面以及其位于高桥火焰大市场五区9栋3-4号仓库进行了突击检查,共计扣押假冒的“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共计1082件。被告赵新明、赵文娟、刘金健为追求非法利益,置国家的法律不顾,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不顾,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2、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3、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商标证明(第1086707号)。
1-4、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086708号)。
1-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6、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是雕牌驰名商标的持有者。
第二组证据 :
2-1、宁程日化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301113006608,经营地址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从业人数2人,赵新明是登记经营者。
2-2、2006年6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调取的摘抄笔录,证明刘金健、赵文娟也参与了宁程日化批发部的经营。
2-3、原告向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提交的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举报有人在高桥大市场销售假冒的原告产品,并请求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进行查处。
2-4、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雨工商鉴字(2006)第0001081号鉴定委托书,证明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将在被告处查获的1082件雕牌洗衣粉和洗衣皂委托给原告进行真伪鉴定。
2-5、原告向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证明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在被告处查获的1082件雕牌洗衣粉和洗衣皂经原告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2-6、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在被告经营的门面以及仓库查处的假冒商品。
2-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工商案字(2006)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工商雨花分局对赵新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且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2-8、2006年11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的摘抄笔录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赵新明、赵文娟、刘金健不仅销售假冒雕牌商品,而且还生产此商品,所以被刑事立案。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
3-1、工商查询发票一张和房屋信息查询发票(共100元)。
3-2、餐饮发票一张(162元)。
3-3、步步高超市和新一佳超市的购物发票两张(共27.3元)。
3-4、邮寄发票一张(21.5元)和运输发票一张(980元)。
3-5、汽油发票一张(300.00元)。
3-6、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发票一张(8500元)。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损失10063.5元。
被告赵新明、赵文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健辩称:对原告所说要求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还是认可,刘金健图便宜,所以进了假货, 刘金健自己并没有造假。整个购买假冒商品有3万多元,实际上只销售了2880元,剩余商品已被查封,并没有流入市场,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损失是有,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大。
被告刘金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