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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3770号

2010-08-15 22: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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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邓仕元,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新街蓝田坊19号。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男,汉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所。

  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中发电子市场中心第一分市场E320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仕元诉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启航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元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徐晓恒,被告金信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山、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仕元诉称,我于2000年11月27日申请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以下简称高迪厂),登记字号为“高迪”,在产品包装上简称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同时在商品分类表第9类申请了高迪+GORDAK商标,并于2003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焊烙铁、电焊设备等,注册号为3025614。金信启航公司从2003年开始成为高迪厂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从2005年开始,我发现金信启航公司在销售高迪厂936A焊台产品的同时,擅自仿造同种产品,并使用了我注册的高迪商标和企业简称。该行为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信启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同时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从2003年至今为邓仕元销售产品,每月进货数量逐步增加。我公司只在2006年7月为广东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姚东华代销了100台电焊台,进价每台51元,销售价每台60到65元,扣除费用获利约500元。当时姚说这100台是从高迪厂换货得来,我公司也未看出该产品与高迪厂的产品有何差别,后经高迪厂的人提出,才发现该100台产品有假。我公司租赁柜台,营业面积仅10平米,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生产相关的产品,对方所诉擅自仿造其产品与事实不符。邓仕元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2006年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从2005年开始销售非高迪厂的产品。另外对于所诉名称权的问题,高迪厂包装上的厂名与其登记注册的厂名不同,包装上的厂名没有法定的名称权。综上,我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驳回邓仕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元于2000年11月27日申请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生产热风台、电烙铁等产品。在产品包装上,该厂将厂名简化为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2003年2月21日,高迪厂作为申请人,注册了高迪GORD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焊烙铁、电焊设备等,注册号为3025614号。同年12月7日,邓仕元在商标局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邓仕元。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自2003年注册成立开始,经销高迪厂的电焊台等产品。2006年7月25日,经徐晓恒(本案原告邓仕元代理人)申请,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徐晓恒从金信启航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电子城二楼E320室购买2台高迪牌936A型焊台,购买价格为每台65元,取得收据后在电子市场开具发票(发票中因增加税款,单价变更为68.5元),并得到经营信誉单和吴金山(金信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其上所印单位为香港星光焊接工具北京总代理和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焊台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购买当日,上述参与购买人员以相同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32号中关村中发电子大厦三层3137号北京祺享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购买1台高迪936A 焊台,价格为75元。对此,吴金山表示这个铺位原来由其经营,后转给别人经营,但货物是金信启航公司所供。

  同年8月8日,金信启航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北京市场上出现仿冒高迪厂的电焊设备类产品,该公司作为高迪厂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商,承诺在北京全力推广高迪厂产品;该公司与假冒产品无关,经该公司销售的高迪厂产品均带有高迪厂防伪标贴。金信启航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盖章签字时比较仓促,没有仔细阅读。

  2006年9月11日,经徐晓恒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人员对金信启航公司的网站www.bj-qihang.com网页内容进行了复制,其中注明第一营业部为知春路118号知春电子城二楼E320室,第二营业部为中关村中发电子大厦三层3137柜,并称该公司总代理的包括高迪品牌936系列等焊台的销量占到北京市电子市场同类产品出货量的68%。金信启航公司对此解释为公司购买了他人的网站模板,对销售范围和数量均有夸大。

  庭审时启封出示了经过公证购买的高迪牌936A焊台产品及包装,与邓仕元提供的高迪厂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包装外表基本一致,均印有高迪GORDAK、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的字样,厂址亦完全相同;产品本身亦印有高迪GORDAK字样,产品颜色、大小、形状、按钮指示灯的位置、旋钮及标注的刻度等基本一致,但正品上方一角和背面均贴有防伪标签,公证购买的产品只在背面贴有普通不干胶,注明出场日期和检验员编号;此外两者所附说明书有明显不同,高迪厂的焊台附有保修卡,公证购买的产品则没有。

  原告邓仕元为此案支付公证费46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产品费用为212元。

  经询问,金信启航公司表示涉案的100台高迪936A焊台已全部售出。

  以上事实,有邓仕元提交的高迪厂营业执照、高迪商标注册证明和转让证明、(2006)京国证民字第10937、10938、12196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票据、照片、信誉单、名片、公证费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凭据,还有高迪厂生产的电焊台及从金信启航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焊台实物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出具以下证据:1、该公司发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