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世强经济小区3号-83。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佩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同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霞,女,汉族,1962年4月22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546弄11号3楼。
上诉人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又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为人民币1,455元,由上诉人上海文亿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