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中国足彩网:第2000072473号“SUNM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第0198号
“SUNMIGHT”与“SUNLIGHT”均由八个字母组成-差别仅在中间第四个字母上-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维持驳回决定
申请人:太阳研磨株式会社
地址:韩国京畿道安山市城谷洞628—4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申请人于
商标局[2000]标审(一)驳字第274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826187号 “SUNLIGH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
申请人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外观和含义上均不相同,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依法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UNMIGHT”与引证商标“SUNLIGHT”均由八个字母组成,差别仅在中间的第四个字母上,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砂布、砂纸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3类砂布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SUNMIGHT”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孙涛
段晓梅
张红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委员会印)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223号
商标相近似性的判断应结合形、音、义及各因素结合后的整体效果来进行-八个字母中仅一个字母不同-外观不存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差异-发音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不知道“SUNMIGHT”的含义-整体上无明显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维持商评委决定
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安山市城谷洞628—4。
法定代表人辛午仕,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巍,女,25岁,汉族,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英语系宿舍。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03]第0198号《中国足彩网:第2000072473号“SUNM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不服《复审决定书》,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发音和含义上均有区别。其中,申请商标译为“太阳威力”,而引证商标的含义是“阳光”。两个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告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和读音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是否有含义或者有“太阳威力”的含义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并非普遍认知,不宜将其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因此,两个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复审决定书》。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折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标审查准则》第25页。涉及内容为:有明确含义的外文商标,即使部分字母及其排列顺序相同,但因其含义不同,且读音有别,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经庭审调查,原告对《复审决定书》记载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下列事实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原告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设计说明一栏中注明:“SUNMIGHT”为创造词,无含义。
本院认为,商标相近似性的判断应结合形、音、义及各因素结合后的整体效果来进行。从外观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均由八个字母组成,其中七个字母相同,不同的仅为一个字母“M”和“L”,且其处于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第四个字母的位置上,两个商标之间的外观不存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差异。从读音来看,两个商标的读音差别不大,仅因第四个字母的不同,导致略有差异。从商标的含义来看,申请商标是否有含义及有何含义,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程度来判断,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申请商标没有含义。因此,两个商标在含义上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加以区分。综上,两个商标整体上无明显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复审决定书》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综上,被告的《复审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3]第0198号《中国足彩网:第2000072473号“SUNM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 000元,由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靓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受理费1 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人民陪审员 白光清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院印)
书记员 崔文俊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147号
“SUNMIGHT”与“SUNLIGHT”均为字母组合-除第4个字母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两商标外形读音差异不大-“SUNMIGHT”虽为自创词-但中国系非英语国家-一般子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的差异-商品类维持一审判决-驳回“SUNMIGHT”上标注的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阳研磨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安山市城谷洞628—4。
法定代表人辛午士,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太阳研磨株式会社因商标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太阳研磨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海要、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外观看,申请商标“SUNMIGHT”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SUNLIGHT”均由八个字母组成,其中有七个字母相同,不同的仅为一个字母“M”和“L”,且其处于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第四个字母的位置上。因此,两个商标之间的外观不存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差异。从读音来看,两个商标的读音差别不大,仅因第四个字母的不同,导致略有差异。从商标的含义来看,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申请商标没有含义,因此,两个商标在含义上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加以区分。综上,两个商标在整体上无明显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商评委作出的[2003]第0198号《中国足彩网:第2000072473号“SUNM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上述复审决定。
太阳研磨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株式会社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合、视觉效果、发音有明显差异,容易为消费者所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也不属类似商品。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商评委答辩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砂布、研磨用硬化砂纸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研磨制剂等,均属研磨用材料,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8个英文字母组成,仅第4个字母不同,故两商标的字母构成相近,除其中一辅音略有不同,音节、重音排列、开始及结束的发音等方面均相同;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主要指“阳光”,而申请商标则由“SUN”和 “MIGHT”两个单词组合构成,没有中国普通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常用含义,因此消费者也不可能依据含义明确区分两商标。综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委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书、注册档案及引证商标的注册档案。申请商标档案中拼音及意译栏目未作填注说明;引证商标档案中的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拼音栏目的说明为“YANG GUANG”,意译栏目的说明为“阳光”。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提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两争议商标的组成、读音、含义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太阳研磨株式会社提交了商评委编著《商标审查准则》,认为依据该审查准则第25项“有明确含义的外文商标,即使部分字母及其排列顺序相同,但因其含义不同,且读音有别,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不判为近似商标”的要求,本案两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经审查,《商标审查指南》一书为学理性探讨,对近似商标的判断虽具一定参考作用,但非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引证商标系联合利华公司于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字母组合,且该组合字母个数相同,组合的字母除第4个字母不同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据此,构成该商标的外形、读音差异不大;虽申请商标为自创词,无含义,但因我国系非英语国家,考虑一般消费者对英文的认知习惯和认知能力,上述组合中的差异在消费中不易被区分。同时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的第3类的0304类,系类似商品,故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评委据此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上诉人太阳研磨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宜
审判员 张学磊
代理审判员 赵宇晖
二oo三年十
书记员 程钰玮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