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商标
商标的近似问题是一个与侵权密切相关的问题,综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条的规定,可知,在注册商标本身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以下同)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商标侵权的判断问题上,可以简单地根据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近似”去判断侵权的成立。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的判断问题上,不仅要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而且要考虑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状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等因素,亦即商标侵权的判断具有多因性。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国贸”与“世桥国贸”商标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充分说明这一点。
案情简介
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以下简称为国贸公司)是“国贸”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桥公司)是“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开发商。“世桥国贸公寓”小区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国贸桥”和地铁“国贸站”附近。世桥公司在“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两栋住宅楼的楼顶上设置了“世桥国贸”标牌,此外,世桥公司还在“世桥国贸”标牌旁边突出使用了该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
2005年1月,国贸公司以世桥公司侵犯其“国贸”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世桥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经开庭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世桥国贸”和“国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世桥国贸公寓”小区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判决世桥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世桥公司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贸”具有标示地理位置的作用,并且世桥公司在实际使用“世桥国贸”标牌时,是连同该公司的图形商标一道使用,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撤消了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世桥国贸”包含了“国贸”二字,如果只是孤立地、静态地比较“国贸”与“世桥国贸”,那么,无论是认定“世桥国贸”与“国贸”近似还是不近似,都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判断“世桥国贸”与“国贸”的近似问题,而是从动态的角度,充分考虑各种影响侵权成立与否的因素,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基于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归纳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国贸”二字具有地名的含义
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注册商标来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品”的结合为中心,以“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结合为边界。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绝对确定的,这是因为,“商品的类似”和“商标的近似”具有相对性,并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还会因种种原因受到法律的限制。尽管“国贸”是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且世桥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国贸公司类似,但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以“国贸”命名的地铁站和“国贸桥”已经成为公众广泛应用、接受和熟悉的地理名称。因此,“国贸”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可避免地要受到限制。就本案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贸公司无权禁止世桥公司使用“国贸”这一地名,相反,世桥公司为了表明其开发项目所在地而对“国贸”这一地名予以合理使用的自由和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国贸”二字不仅具有地名的含义,而且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判断:其一,世桥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国贸”二字:其二,世桥公司在使用“世桥国贸”的同时,还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这充分说明世桥公司在主观上绝对不希望本公司与国贸公司在业务上发生混淆;其三,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3、商品房的性质决定了世桥公司的上述行为连混淆的可能性也不存在
在本案中,不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其一,商品房是关系购买人生存利益的特殊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前会仔细分析考察包括开发商资质在内的各种因素,岂能因“世桥国贸”包含了“国贸”二字就对开发商的身份产生误认:其二,国贸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尽管国贸公司的业务与世桥公司的业务有一定的关联,但国贸公司并无销售商品房的资质,消费者不可能将“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住宅楼与并无销售商品房资质的国贸公司联系在一起。
上述原因决定了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尚需说明的是,尽管国贸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声誉良好的大公司,但是,作为商标,“国贸”是一个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的商标。根据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所作的抽样调查,当人们见到“国贸”二字时,要么把“国贸”视为“国际贸易”的略语,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地区,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几座高楼,几乎没有人认为“国贸”是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国贸”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很弱。
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
如上所述,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然而,有这样一个问题:“世桥国贸”与“国贸”究竟是否近似?如果说近似又不构成侵权的话,那就意味着否定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说不近似的话,那是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呢?
笔者认为,商标的“近似”问题,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是“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的商标纠纷而言,只有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判断商标近似。而是否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人民法院除了进行商标本身的对比外,还必须考虑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状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动态的因素以及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素。
由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将“类似”的商品与“近似”纳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商标“近似”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系统分析商标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问题上,“混淆”是“近似”的前提。这一判断或许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但是,离开了“混淆”这一前提,“近似”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世桥国贸”与“国贸”不构成近似,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
时间:200-8
作者:刘平 周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