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东香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维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凤旺,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68号3座1203,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凤旺,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林伙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Tiger太格”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5395。该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农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等类别商品上。2005年1月5日福州海关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汽油发电机组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货物已被福州海关查扣。原告认为,“Tiger太格”商标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Tiger太格”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在其出口的汽油发电机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十分相似、英文字母排列以及含义完全相同,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Tiger太格”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仓储费运输费12073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
1、原告的“Tiger太格” 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035395),及其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的“Tiger太格”商标专用权及其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和有效期限。
2、原告“Tiger太格” 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Tiger太格” 商标在海关备案受保护的事实。
3、福州海关2005年1月5日给原告的“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及其附图。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使用的“TIGER”商标与原告所备案的“Tiger太格” 商标相近似而被海关查扣不予出口的事实。
4、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福州海关保证金收据、福州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涉嫌侵权的发电机组已经原告申请由福州海关予以扣留。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10000元律师费用。
6、仓储保管、运输、人力装卸侵权货物的发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发票等,以此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为42073元。
7、原告的利润核算表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涉嫌侵权的发电机组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出口到尼日利亚的2124台发电机组上所使用的“TIGER”商标侵犯了原告“Tiger太格”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建福安金隆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TIGER”商标及图形属于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是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生产的这批汽油机用于出口,现因原告的申请而被海关扣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作出合理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支持其答辩的请求及理由:
1、福建泰格的福泰文(2005)第014号授权书,以此证明被告系经福建泰格公司授权而使用TIGER及图形商标的。
2、福建泰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的法人身份合法有效。
3、第78859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合法地拥有第788593号“fiecle tiger”注册商标。
4、福建泰格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省工商局已经确认了福建泰格公司的法人身份合法有效。
5、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足彩网:第788593号“fiece tiger”注册商标及图形注册使用情况的证明,以此证明福建泰格公司合法地拥有第788593号“fiece tiger”注册商标。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Tiger太格”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5395。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主要用于农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电机等类别商品上。2005年1月5日福州海关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标有“TIGER”商标的汽油发电机组,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海关依法查扣。现上述货物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0万元已被本院依法扣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的“Tiger太格” 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035395),及其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证明;
2、福州海关2005年1月5日给原告的“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及其附图;
3、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福州海关保证金收据、福州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
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
5、福建泰格的福泰文(2005)第014号授权书;
6、福建泰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 福建泰格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2124台标有“TIGER”商标的汽油发电机组,是否侵犯了原告的“Tiger太格” 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