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火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蔡慧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瑞良,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开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牛復临,董事长。
被告:严春喜,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华中五金D区44号,系武汉市江汉区通达水暖五金批发部业主。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开泰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开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开泰公司”)、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泰公司”)、严春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萍、陈瑞良,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开泰公司、严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开泰公司诉称:原告是“OKT開泰”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主要生产和经营铝塑复合管及相关产品,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上的主要标识内容为“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XLPE 1216 HOT WATER”及“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HDPE 1216 COLD WATER”。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严春喜销售的由诸暨开泰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管标识为“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XLPE 1216 HOT WATER热水管”及“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HDPE 1216 COLD WATER冷水管”,不仅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開泰”,还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KT”相近似的商标“KOT”,且该管材上标识的排列顺序以及主要标识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基本相同,足以让消费者引起误解。原告便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严春喜购买了上述两种管材,并进行公证。另外在该产品的塑料包装上均贴有诸暨开泰公司的生产合格证,在购买过程中被告严春喜声称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来自武汉开泰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提供的《台湾开泰系列产品质量服务保证单》。另查明,武汉开泰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由“武汉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声誉及销售量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了对诸暨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武汉开泰公司、被告三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判令武汉开泰公司、被告三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武汉开泰公司、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武汉开泰公司、被告三承担。
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诸暨开泰公司没有生产制造销售铝塑复合管和PPR管材的能力,诸暨开泰公司没有生产过一米铝塑复合管和PPR管材;二、本案讼争产品不是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生产的,上面没有任何诸暨开泰公司的标志,且产品合格证与讼争产品也不相同;三、原告所举产品有瑕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严春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苏州开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通知单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原告为“OKT開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2、原告生产的冷水管、热水管各一段以及照片,用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作对照。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对外的产品广告和原告信封样式,以证明原告对外使用过程当中习惯将OKT和開泰分开使用和原告在使用OKT開泰商标时的使用情况。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向被告严春喜购买的产品实物,以证明该实物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上标识内容及OKT标识基本一致,被告有侵权事实。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其生产,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5、销售单、质量服务保证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严春喜处购买了管材实物,所购管材上的标识和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上的标识内容以及OKT标识基本一致,被告有侵权事实。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管材上没有其生产的标志性文件和授权生产的内容,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对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均提出异议,质量保证单是武汉开泰公司出具的,其不清楚;
6、苏州市公证处[2003]苏证民内字第3818号公证书,以证明武汉开泰公司网页上对外宣传的质量服务保证单与原告从被告三中购买产品所取得的质量服务保证单内容、形式一致,武汉开泰公司有侵权事实。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7、诸暨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以证明诸暨开泰公司在PP-R管上使用“KOT”商标,而PP-R管与铝塑复合管属同类产品,诸暨开泰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且PP-R管与铝塑复合管不同,合格证上的KOT商标也与原告的“OKT開泰”不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8、包装铝塑复合管的包装袋及照片,以证明在包装袋上有KOT标识,且有诸暨开泰公司的生产合格证及生产厂家名称,证明诸暨开泰公司有侵权事实。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包装袋不是其制作的,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包装袋系其制作,故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9、武汉开泰公司的产品广告,以证明武汉开泰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了KOT标识,且也是用于与铝塑复合管同类产品的PP-R管,构成对注册商标“OKT”的侵权。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是武汉开泰公司出具,其不清楚,但对真实性不表异议;
10、被告严春喜写给武汉开泰公司的信函以及被告严春喜的一张名片,以证明被告严春喜是武汉开泰公司的分销商,严春喜是武汉市江汉区通达水暖五金批发部的负责人。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是被告严春喜出具的,而其与被告严春喜无任何联系,故对此不清楚;
11、相关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14239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公证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管材费460元,公证差旅费958元,为档案调查支出的律师费500元,档案调查费71元。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部份费用;
12、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度在武汉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在2001年、2002年、2003年下半年以前,原告的销售量正常,自2003年下半年起武汉地区的销售量下降,损失在500万左右。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所开具,原告是否全部举出了2002年、2003年所开具的发票值得怀疑,且从发票开具单位看,只能说明在2002年、2003年由武汉开泰公司销售原告的产品有下降的情形,不能说明原告在武汉地区销售量下降;
13、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苏州开泰公司表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2003)武二证内字第14363号公证书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严春喜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质证,被告武汉开泰公司、严春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OKT開泰”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对“OKT開泰”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在其生产的管材上标明的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质量服务保证单为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所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严春喜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上的标识和“OKT開泰”商标相近似,而被告严春喜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提供质量服务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在其的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T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严春喜为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分销商;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在其生产的PP-R管上使用“KOT”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有KOT标识,而该包装袋上标明的生产者为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共计1423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该销售额的下降与其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6月21日,武汉市开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85224号“OKT開泰”注册商标(其中“OKT”字母变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盥洗室用导水管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中心加热暖气管、装饰喷泉。2000年5月28日,武汉市开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OKT開泰”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原告主要生产和经营铝塑复合管及相关产品,在其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上的主要标识内容为“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XLPE 1216 HOT WATER”及“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HDPE 1216 COLD WATER”。2003年12月,被告严春喜对外销售铝塑复合管,在其销售的铝塑复合管上标有“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XLPE 1216 HOT WATER热水管” 及“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HDPE 1216 COLD WATER冷水管”,而该产品系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作为总销售商提供给被告严春喜,并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服务保证,同时在该销售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明生产者为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调查取证,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共计14239元。
另查明:2003年7月31日,武汉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武汉开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第1185224号“OKT開泰”注册商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予以了公告,原告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严春喜在其销售的铝塑复合管上标有“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XLPE 1216 HOT WATER热水管” 及“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HDPE 1216 COLD WATER冷水管”,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OKT開泰”,并且原告在其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上标识为“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XLPE 1216 HOT WATER” 及“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HDPE 1216 COLD WATER”,故被告严春喜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被告严春喜为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分K商,其销售的上述产品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提供,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和被告严春喜应承担侵要的民事责任,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虽然被告严春喜和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均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严春喜和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严春喜和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严春喜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严春喜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系原“OKT開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转让给原告后,仍实施该侵权行为,其侵权属明知,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春喜、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OKT開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被告严春喜应赔偿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7090元,由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严春喜负担1500元,被告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黄 信 康
审 判 员 杨 雪 伟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