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01-25 15:13:17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76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宝龙中心1号楼23A,主要营业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日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保圣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13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叔兴。
被告李叔兴,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酒店村5-118号,系临海市保圣眼镜厂经营者,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上海保圣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圣公司)、李叔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虹、被告李叔兴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框、眼镜零配件的企业。原告于2004年9月7日从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分别受让取得了“PROSUN及图”、“PROSUN 普罗尚”、“PROSUN”、“保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等商品。2001年2月22日,原告的“PROSUN”商标还被授权获得了国际马德里商标注册。2003年7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PROSUN 保圣”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经过近10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PROSUN”、“PROSUN 保圣”等商标已在眼镜商品及眼镜行服务的国际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销商亦遍及全国各地及欧洲各国。近期,原告陆续收到经销商及个别消费者的投诉信,方知两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2006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李叔兴个体经营的临海市保圣眼镜厂(以下简称保圣厂)购得由其生产的“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牌玻璃光学太阳镜、司机安全专用镜、防曝玻璃偏光太阳镜。原告发现产品的包装盒上、产品说明、吊牌、眼镜布上标着“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商标,并在眼镜的镜脚末端亦嵌有“保圣王子”标识。此外,在产品吊牌上注明本品经销商为“上海保圣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临海市保圣眼镜厂”。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的“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商标近似于原告的注册商标“PROSUN”,发音近似于汉字拼音“POSEN”,极易使人联想到“保圣”二字,且该英文和中文“保圣”用于同一商标中,极易令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混淆商品的来源。此外,两被告均在自己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PROSUN 保圣”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名称,极易令消费者误以为两被告是保圣牌眼镜的正牌厂商和经销商。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牌眼镜及停止在眼镜及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商标;2、两被告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停止使用“保圣”企业字号;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保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叔兴辩称,1、其已于2005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商标,并已收到受理通知书,故在主观上无侵权意图;2、“POSON PRINCE 保圣王子”商标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有本质区别,无论从字母组成、字数、发音及汉字排列都不同也不近似,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3、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其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且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停止了生产和使用;4、企业字号系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使用,故不属于法院受理和裁决范围;5、因被告没有构成侵权,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PROSUN及图”、“PROSUN 普罗尚”、 “PROSUN”、“保聖”、“PROSUN 保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第1578783号“PROSUN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344530号“PROSUN 普罗尚”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第688678号“保聖”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3118923号“PROSUN 保圣”商标注册证;
6、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的国际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过硬,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7、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美国宝丽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感谢信、专用太阳眼镜证明书、2006年5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品牌榜及广告页。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9、2006年5月18日保圣厂出具的出货单;
10、2006年5月13日南京泰利眼镜经营部的投诉信;
11、2006年5月、2006年5月14日消费者的投诉信及信封;
12、(2006)浙临证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13、2006年6月28日保圣厂出具的出货单,金额为人民币546元。
被告李叔兴对第一、二、四组证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经营部主体资格的存在,且既无单位经办人的签章,也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1中信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无法确认,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