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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商标侵权纠纷一

2010-08-15 21: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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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06号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7弄2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华崇东,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0号。
  代表人蒋善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崇东、被告农行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和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14日获得了“世纪通宝”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3277173),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各种磁性识别卡。原告于2006年1月28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但又于同日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了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于同时在第9类“借记卡”(即借款卡)商品和第36类“借记卡服务”(借款卡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世纪通宝”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告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与第36类“借记卡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第3277173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回收并销毁其发行的所有印有上述“世纪通宝”商标的金穗借记卡;3、判令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
  被告农行徐汇支行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就开始使用金穗借记卡,至2004年2月已发行了几亿张,故被告使用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原告在2003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知道被告大量发行金穗卡,故原告恶意抢注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二、原告就被告使用在金穗借记卡上的“世纪通宝”标识,一事多次重复起诉。三、借记卡与磁性卡从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在第36类上提供金融服务与原告所主张的第9类密码卡不存在任何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元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密码磁卡、银行卡、借记卡”等商品上享有第3277173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组证据包括:
  1、第3277173号“世纪通宝”《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901类似群中的磁卡商品名称和商品号,证明“已编码磁卡”与“密码磁卡”属相同磁卡商品的不同名称。
  3、第1730274号“MasterCard”注册商标档案,证明商标局与万事达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从商品分类的角度明确了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就是一种磁卡商品。
  4、第3811030号“哈利波特与凤凰社”注册商标档案、《英汉、汉英现代金融投资词典》中“debit bank、debit card”的含义解释,证明商标局从商品分类角度明确规定第9类“密码磁卡”作为一组磁卡商品的统称,包括了“信用卡”和“借款卡”商品,同时“借款卡”是“借记卡”的另一种译法。
  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所涉《识别卡 物理特性》、《识别卡 金融交易卡》、《银行卡》、《识别卡 发卡者标识》,证明“银行卡”为“金融交易卡”,“金融交易卡”为“识别卡”,且所有识别卡的功能只识别持卡人与发卡人,不直接提供任何服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在金穗借记卡的卡面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既是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又是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项目上使用“世纪通宝”商标的行为;2、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3277173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构成同一种商品,与其余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3、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36类“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依法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该组证据包括:
  1、金穗借记卡实物、被告制订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申请书》、《章程》、《收费标准》与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且被告在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按每张借记卡收取5元“工本费”的行为,属于同时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和第9类“借记卡”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
  2、(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金穗借记卡卡面上的其他商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注册的“金穗路通”商标档案材料,证明金穗借记卡卡面上的所有商标,均既是第36类“借款卡服务”的金融服务商标,又是第9类“密码磁卡、已编码磁卡”的商品商标。
  4、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分别使用在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上的商标档案,证明这三家金融机构所注册的商标,均是第9类“磁性识别卡”上的商品商标。
  5、《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商标局认定第9类“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6、(2005)沪证经字第7029号《公证书》,证明金穗借记卡只是一种磁性识别卡或密码磁卡,不是直接提供金融服务。
  7、第3836224号“世纪通宝”商标的初审公告、被告对该商标提出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异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第1959084号与第1959082号“世纪通宝”商标注册证、《金穗借记卡卡面标准》、《金穗借记卡卡面印刷信息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