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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圣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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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381号
  
  原告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虹,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269号。
  被告杭州圣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26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常书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莹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路公司)诉被告杭州圣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宾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路公司诉称: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第1557513号和第1795867号注册商标(男士服装、领带、袜子)许可被告使用,每年由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70000元,许可使用时间为2004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将上述两商标许可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每年8月1日前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目前尚欠原告2005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70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相关的许可使用费及要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05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7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6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宾路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商标使用关系成立,商标许可使用时间是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2、商标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第1795867号和1557513号注册商标。原告授权给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合法。
  3、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截止到2006年2月27日止,被告在没有缴纳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仍然在使用原告的两项商标。
  被告圣德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中国足彩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问题。被告每年支付170000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是有前提的:即在被告使用期能原告不得自己生产销售和许可第三者使用同类商品。而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在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又将其中的第1557513号商标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下一年的使用费。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第5条的约定是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时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并不使用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
  被告圣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的第1557513和1795867号注册商标独家许可给被告一人使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一份。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将第1557513号商标独家许可给被告使用后,又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三人马洪林使用的违约行为。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 中国足彩网:原告宾路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商标许可人“马洪林”的签名是事后添加上去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与该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商标许可人部分除外)一致,故该协议中除商标许可人部分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书原件并不一致,而被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了协议书上的另外商标许可人“马洪林”并非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一起在一份协议上与原告确立商标许可关系,且被告与“马洪林”作为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范围、内容、期限均不同,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商标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马洪林一同签订之前,应认定该商标许可协议中的被许可人仅为被告一人。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备案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商标许可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原经审查后认为,因该商标许可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商标许可人部分除外)一致,故该协议中除商标许可人部分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其相互印证,能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原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对将涉案商标许可马洪林使用一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其第1557513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马洪林使用,因此,虽然被告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其真实性已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21日,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兄弟皮具商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57513号的图形(骆驼)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袜、手套、服装等),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兄弟皮具商行将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557513号的图形(骆驼)注册商标转让该宾路公司。2002年6月28日,宾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95867号的“联合骆驼”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袜、手套、服装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
  2004年8月1日,宾路公司(商标许可人,以下称甲方)与圣德公司(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第1557513号、第1795867号注册商标中的(男士服装、领带、袜子)许可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许可费用每年为十七万元、每年8月1日前乙方必须付清每年许可使用费,逾期作为乙方违约,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被许可使用权;甲方在乙方试用期内不得自己生产销售和许可第三者使用同类商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者使用,否则甲方收回该商标并不得退回许可费用;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退出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04年10月2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另查明,宾路公司将其拥有的的第1557513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马洪林使用,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7日止,使用商品为:男士服装、领带、袜。
  庭审中,圣德公司确认2005年8月以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没有支付,其至今仍在许可商品上使用第1557513号、第1795867号注册商标。2006年2月27日,宾路公司在石家庄市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50元购买了一条被告生产销售的裤子,该裤子及包装上均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宾路公司与被告圣德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宾路公司应独占许可被告圣德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第1557513号、第1795867号注册商标;被告圣德公司在每年的八月一日之前支付十七万元的许可使用费。然,原告宾路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被告圣德公司使用后,又许可马洪林在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7日使用其第1557513号注册商标,使得被告圣德公司取得的第1557513号注册商标在此期间的独占性许可变为一般性许可,原告宾路公司的行为应属违约。但鉴于被告圣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宾路公司在2005年8月7日以后仍然将第1557513号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原告宾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是被告圣德公司支付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的一年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告宾路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商标许可期限内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圣德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也并不影响被告圣德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圣德公司一方面使用原告宾路公司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亦属违约。原告宾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圣德公司支付十七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圣德公司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先履行抗辩之构成要件,被告圣德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双方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的五十万违约金是针对任何一方单独退出作出的约定,而原告宾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圣德公司已经单方退出,故原告宾路公司要求被告圣德公司承担五十万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圣德服饰有限公司向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由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41元,由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