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4 15:25:46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震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曦,女。
被告郁金秀,女。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鸽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郁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婕,被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陆鸽公司诉称,该公司为专业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大陆鸽”是其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发现被告陈某销售的 “五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大陆鸽”商标专用权,而“五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系第二被告郁某经营的张家港市旺达电动车业厂生产,该牌电动自行车在江苏张家港、启东等多地市场大肆销售。原告认为,被告郁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陈某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均构成对原告大陆鸽注册商标的侵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五洲大陆鸽”牌自行车,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大陆鸽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各1份;
3、被告陈某经营的靖江市车站商店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
另外,本院2007年3月1日审理原告大陆鸽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旺达电动车业厂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过程中,原告提供“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实物1辆,本院对该车有关“五洲大陆鸽”的部分进行现场拍摄而形成照片5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2-3以及有关照片证明被告郁某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4、销售发票2份以及用户手册材料1份,证明在江苏吴江、启东等地存在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2007年2月5日《江苏经济报》网络版信息1则,其内容为江苏宿迁宿城区工商行政机关以“五洲大陆鸽”涉嫌侵犯大陆鸽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有关销售商进行查处的情况;
6、2007年1月9日《电动车商情》(总第195辑)招商广告材料1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4-6证明被告生产的“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销售的范围。
被告陈某未书面答辩。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被告陈某陈述:其在与张家港市旺达电动车业厂(以下简称旺达厂)签订协议时,已考虑到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车的合法性等自己能够想到的问题,因厂方说销售没有问题并提供有关合法手续,才经销“五洲大陆鸽”电动车。为此,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郁某经营的旺达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2、旺达厂生产许可证1份;
3、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4、国家商标局“五洲大陆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5、2006年10月20日旺达厂与唐翠蛾、陈某签订的协议1份。
此外,被告陈某还提供了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的暂扣事由为“销售‘五洲大陆鸽’电动车涉嫌商标侵权”。
被告郁某庭审中辩称,其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五洲大陆鸽”商标,且国家商标局业已正式受理,故不能认定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受让使用大陆鸽商标时间较短,不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郁某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2、国家商标局“五洲大陆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3、被告陈某经营的靖江市车站商店2007年1月15日已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定情况表1份;
被告郁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生产涉嫌侵权的“五洲大陆鸽”电动车是在国家商标局2006年12月22日受理其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涉嫌侵权时间较短。
4、《电动车商情》(总第191期)上刊登的有关近似商标,证明被告“五洲大陆鸽”商标与原告大陆鸽注册商标即使构成近似,亦不能认定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5、2007年4月23日《现代快报》A4版报道1则,证明原告生产的大陆鸽电动车没有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陆鸽公司是从事自行车及配件、电动交通工具及配件、电动自行车生产以及电子电器及相关高科技产品研制、开发、生产与销售等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1551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南京天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12类,即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2005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大陆鸽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该商标上方为一黑底圆形,圆内为一呈正向展翅状概念意义上的白鸽,下方似为鸟左向飞行效果图,从鸟展开的翅膀上部向右平行延展三条横线,从鸟尾部向右延展一条横线,上下两部分线条之间为“CONTINENTDOVE大陆鸽”文字。
2006年10月20日,唐翠娥与被告陈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旺达厂为“五洲大陆鸽”电动车销售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经销甲方‘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甲方提供乙方合法手续,以便乙方开展工作”等。随后,旺达厂依约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同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被告陈某在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48号开设靖江市车站商店从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零售。2007年1月15日,该商店经工商部门核准被注销。同年1月31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商店销售的“五洲大陆鸽”电动车涉嫌商标侵权为由出具暂扣收据,对库存4辆“五洲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予以暂扣。
被告郁某为个体工商户,系旺达厂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