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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凤玲、全椒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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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4-18 10:22:23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滁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全椒县吴敬梓路。
法定代表人:谢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彬,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冠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高凤玲,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湾宿舍2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全椒县南屏花园白衣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高凤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凤玲、全椒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宏彬、吴冠全,被告高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全椒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上市公司,“全柴”牌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远销海外,市场占有份额高,得到广大用户的充分认可和信赖。经原告的多年广泛宣传和“全柴”牌产品可靠的品质和优良的服务,“全柴”商标已经成为驰誉中外的品牌。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的“全柴”商标完全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请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全椒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家庭作坊式的组装热水器的小工厂,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服务人员,生产条件差,为了使组装的产品能够销售出去,被告高凤玲于2006年2月10申请注册“全柴热水器”商标。但两被告在商品宣传上却直接使用“全柴”、“全柴太阳能”等字样,误导消费者相信其产品和“全柴”商标有一定的联系,两被告利用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全柴”商标广泛的知名度为自己谋取非法暴利,严重损害了“全柴”商标的形象和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请求:一、确认原告“全柴”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高凤玲立即撤回“全柴”商标的申请,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及原告“全柴”商标的侵害;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口头答辩认为,原告的“全柴”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告生产的太阳能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1、“全柴”商标国内、国际注册情况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简况。2、原告公司凭借全柴产品创造的业绩。(2004年一 2006年多缸机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2005年度审计报告:说明“全柴”产品一直处在盈利状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两份(ISO/16949:2002;0106Q13547R0M/3400)说明“全柴”产品严格控制在质量范围内。3、原告及“全柴”产品获得的荣誉和知名度。中外领导到全柴视察的照片;用户的感谢信;中国内燃机协会推荐“全柴”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获奖证书及柴油机等级评定;2000年国家质量监督局颁发的质量合格书,国家工商总局及安徽省政府颁发的获奖证书。
证据一证明原告系一家全国同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上市公司,“全柴”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全柴”商标的知晓程度非常高。
证据二:1、“全柴”商标最早注册证(1992年);2、原告保存的销售合同。
证明:“全柴”商标自1992年注册,一直使用至今,长达15年。
证据三:1、发布广告、与媒体签订的合同或协议;2、支付广告费、宣传费后收取并入帐的发票;3、发布广告、进行宣传的图片。
证明:“全柴”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大。全国范围内农机市场及消费者对“全柴”商标的知晓程度很高。  
证据四、“全柴”遭受侵权的情况,主要是工商、公安机关对假冒“全柴”商标的查处情况(全椒县工商局《全工商案处字(199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椒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99年第45号)、公安局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和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明:“全柴”商标知名度高,多次遭到侵权及原告依法提请相关机构对“全柴”商标进行保护的事实。
证据五、全椒县公证处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2007)皖全公证字3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春光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违法使用“全柴”商标,并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全柴”商标,误导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全柴”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被告侵犯了原告“全柴”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六、全椒县公证处2007年3月1日出具的《(2007)皖全公证字第5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高凤玲于2006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全柴热水器”商标,现该商标正在待审中。被告高凤玲侵犯了原告“全柴”商标权,应撤回该注册申请,停止侵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明的侵权是与“全柴”同类产品的侵权,且没有被处罚,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人假冒“全柴”商标。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申请注册“全柴热水器”商标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被告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并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原告注册的“全柴”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而被告生产的热水器是第十一类。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
“全柴”商标在越南、缅甸注册的相关证据和ISO/16949质量认证证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或依法履行其它证明手续。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原告在2004年度净利润亏损,但其主营业务系盈利,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四是证明“全柴”商标曾经遭到侵权,且侵权人受到了相关机关的查处,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春光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及被告高凤玲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全柴”商标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