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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付素梅仿冒知名商品

2010-08-15 21: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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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3-31 11:09:04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学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加清,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员工。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田边村。
法定代表人:赖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男,汉族,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付素梅,女,汉族,系高安市东方大市场荣梅批发部业主,住江西省高安市东方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快林,江西省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荣生,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系付素梅的丈夫。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凤凰村委会二村49号。
案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付素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卫生用品,从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在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妇炎洁”三个字,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的长期而又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因而使得这一由原告首次在卫生用品上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商品名称“妇炎洁”,已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6)赣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妇炎洁”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将“妇炎洁”作为其卫生巾产品的未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使用,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被告付素梅销售了该“妇炎洁” 卫生巾产品。由于被告汇丰公司生产的“妇炎洁”卫生巾产品与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炎洁”系列产品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知鉴字第65号鉴定报告书, 做出鉴定结论:“妇炎洁”卫生巾产品与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属于类似商品。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妇炎洁”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 “妇炎洁”卫生巾产品的全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各种宣传资料,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付素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 “妇炎洁”卫生巾产品,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的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及各种宣传资料;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妇炎洁”名称,并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其现有的 “妇炎洁”卫生巾产品的全部内外包装,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各种宣传资料。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五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二万元(含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此款在二OO八年元月七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付素梅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 “妇炎洁”卫生巾产品,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及各种宣传资料。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五千元人民币。
四、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汇丰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中含该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德林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