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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04063号

2010-08-15 21: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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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789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男,汉族,1941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761弄78号。
法定代表人小松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芸,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77号。
上诉人北京盛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2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三进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专业生产窗帘轨道的企业,生产的窗帘轨道获得消费者好评,具有良好信誉。该公司生产的窗帘轨道使用的“SMA”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6类的“窗帘轨道”商品上。最近,该公司发现盛世公司和居然公司所销售的“三进轨道”使用该公司的“SMA”商标,商品的外包装也基本和该公司的产品近似,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窗帘轨道;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5万元;在《北京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上诉人盛世公司原审辩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不是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三进公司起诉该公司属于起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三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居然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三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三进公司注册1067290号“S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帘轨道”,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到2007年7月27日。2007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MA及图”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6年9月1日,盛世公司和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十里河公司提供店内编号为2-1-021的营业场所由盛世公司租赁经营,经营品牌是“金龙”,经营类别是“窗帘布艺”;在店内实行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全部交至十里河公司;为杜绝侵权行为,十里河公司实行品牌登记保护制度,盛世公司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十里河公司视同盛世公司违约并有权解除合同。
2006年12月27日,盛世公司和居然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居然公司提供店内编号为5-6-013的营业场所由盛世公司租赁经营,经营品牌是“金龙”,经营类别是“窗帘布艺”; 在店内实行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全部交至居然公司;为杜绝侵权行为,居然公司实行品牌登记保护制度,盛世公司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居然公司视同盛世公司违约并有权解除合同。
2007年6月23日,盛世公司签订一份窗帘轨道的订货合同,订货人名为“北京天景公司”,订货金额是147元。三进公司陈述,此订货合同就是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2007)京二证字第29511号公证书记载有如下内容:2007年6月25日,三进公司代理人冯瑞中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羊坊路106号居然之家建材展厅5-6-013号的金龙布艺店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取得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具有如下内容:盖有“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付款人“北京天景公司”、商品名称“轨道”,金额为“147元”。该公证书附带有封存的窗帘轨道实物。经对比,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提交的自己生产的窗帘轨道外观和包装较为近似。在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实物上以及外包装上均有三进公司的注册商标“SMA及图”。但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生产的窗帘轨道有如下不同:公证封存窗帘轨道上的“SMA及图”商标标识系印章加盖,而三进公司产品系激光打印;公证封存的窗帘轨道的喷漆没有三进公司的产品光滑。
另查,三进公司为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共同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交通费4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进公司经核准注册的“SMA及图”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三进公司提交了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盖有盛世公司公章。依据销售发票和订货合同,在盛世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盛世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居然公司涉案行为系代开发票的行为,其不是被控侵权窗帘轨道的实际销售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进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又存在和三进公司“SMA及图”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盛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窗帘轨道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盛世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三进公司与居然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居然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本案诉讼前知道盛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居然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三进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过错和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对三进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三进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三进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因此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三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