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鉴定/专家论证 > 典型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3944号

2010-08-15 21:43:12
字号: 默认 超大

 

原告重庆馋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25楼F4室。
法定代表人李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馋味坊食品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7号南曦大厦A座25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经理。
原告重庆馋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馋味公司)与被告北京馋味坊食品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馋味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馋味公司诉称:其拥有“馋嘴”、“馋味坊”和“馋味”三种商标的专有权。作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会员,其多年来以“馋嘴”鸭、“馋味”鸭、“馋味坊”作为连锁品牌进行推广,并在业内获得较高知名度。但原告发现,2005年以来,被告北京馋味坊以“馋味坊连锁集团(中国)加盟总部”、“馋味坊集团连锁(北京)加盟总部”为名,使用以上三种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和宣传活动,甚至宣称原告是被告的下属公司。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馋味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现原告重庆馋味公司以北京馋味坊为被告起诉,系主体有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馋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    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二OO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