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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

2010-08-15 21: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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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4-07 19:23:2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魏应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市场早已遍及世界各大主要城市。自1978年起,原告的“PUMA”、美洲豹及跑道图形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乐购莘庄店)正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的运动鞋,遂于2006年12月22日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注册商标的良好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涉讼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权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1999年12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
2006年12月2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朱勇芳在上海市七莘路695号的乐购莘庄店购得价款79元的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一”)一双,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为“208324龙之步男式EVA运动鞋271”。上海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于2007年1月5日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13947号公证书。
2007年4月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在上海市张杨路501号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附近开展的问卷调查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19份有效问卷中,对原告“图形”品牌非常熟悉的有5人,知道的13人,不知道的1人;对涉讼运动鞋一上所标的图案与原告“图形”商标认为相同的有2人,相似的有9人,不相似的有8人。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2006)沪证经字第13947号公证书、(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涉讼运动鞋一为白色,鞋上印有黑色的豹形图案,还标有“WEBO、威步休闲运动”等字样。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运动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而被告则认为该运动鞋上的图案不是明显的豹形,其头和脚的形状、头的朝向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11月30日、12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1、2证明涉讼运动鞋一系来源于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
3、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6月17日止的进货通知单、2007年1月30日的退货通知单,该证据证明通知单上标有型号271的鞋为涉讼运动鞋一,被告共进了该款运动鞋64双,在接到原告来电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将尚未售出的17双鞋退还给了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涉讼运动鞋一来源于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及进货通知单,故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远不止被告陈述的数量,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的退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用,并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涉讼运动鞋一系由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对证据2,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中的进货通知单,由于在时间上不完整且该进货通知单与证据2不能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共进了64双涉讼运动鞋一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退货通知单,因该通知单上的“退货”二字系由被告自行添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1、标有“奥之族Aozhizu”字样的男式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二”)一双,在该双鞋的多处标有豹形图案,鞋内还有一标签,标签上标有“Aozhizu奥之族®、休闲运动鞋、奥之族鞋服有限公司”等字样,在该标签上还贴有一条形码,条形码载明“货号240905、22409058、大受男式运动鞋61251-DS”等字样;2、2007年1月30日被告开具的发票、收据,发票上载明“240905、大受男运动鞋、89元”等字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经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后,被告仍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图形的运动鞋。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二未经公证,且运动鞋内的标签已破损,故对该双鞋是被告销售的不予认可,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了标有“天鹄运动鞋、天足、台州天足鞋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三”)一双,该双运动鞋的标签上所贴条形码亦标有“货号240905、22409058、男式运动鞋61251、DS”等字样。被告称2007年1月30日的发票上所涉运动鞋应为其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三而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