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5-27 10:10:48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5号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青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豫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铜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成,男,该公司职员。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8年10月15日以肉类加工为主,兼有养殖、化工包装、生物工程、金融等多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资产总额32亿元,员工15000余名,拥有56家国内外子公司,并在国内外各大中城市设立销售和办事机构120余个。原告的“双汇+Shineway+图形”注册商标于2004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177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猪肉食品等。原告生产的“双汇”牌肉及肉制品投放市场已近二十余年,持久广泛的宣传和销售活动已使“双汇”商标深入人心、家喻户晓。本案涉及的第3417755号注册商标承载了双汇商标一贯的卓越品质内涵,并经原告2003年至今广泛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中国足彩网: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质要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联合体),使他人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双汇”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注册号为3417755的“双汇+Shineway+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豫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被告企业名称现已从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豫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作为一家物流公司在尚未经营的情况下,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豫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于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
二、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执。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2008年1月8日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150元,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