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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得飞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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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4-24 15:29:29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冰白,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得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华创大厦19-12。
法定代表人胡利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建,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其是“贵州茅台酒”图型及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度500ml)504瓶,假冒贵州茅台十五陈酿(53度500ml)27瓶,并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渝商委发[2007]处字38号《案件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假冒贵州茅台酒和罚款50万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图型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商品声誉构成巨大危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且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按双方上述协议由被告重庆得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