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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汪光义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0-08-15 21: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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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8-03-31 11:05:45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药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男,汉族,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学斌,男,汉族,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市太平镇飞鹅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男,汉族,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兵奇,男,汉族,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光义,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浙江永嘉县人,系宜丰县上海园民华联超市业主,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
委托代理人汪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桂峰路23号。
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汪光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德林、漆小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林担任记录,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罗学斌,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华、扶兵奇,被告汪光义的委托代理人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诉称:原告仁和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人民币。集团公司地处“中国药都”——江西樟树市,是一家以医药经营为龙头,科研生产为基础,集科、工、贸为一体,产、供、销一条龙的现代医药企业集团。仁和集团创建于1998年,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八千八百一十八万元,现拥有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等36家子公司,总资产10余亿元,员工5000余人。原告生产的“闪亮”眼洁滴眼露,与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炎洁”卫生洗液同为仁和集团所拥有的驰名品牌。
2000年元月,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创作并使用“闪亮”文字作为商标,并且于2001年3月由仁和集团旗下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批在第5类别上申请获得编号为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注册证。此后,原告与康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康美公司将其注册商标“闪亮”许可原告使用,并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03年5月开始生产“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以良好的品质和优质的服务,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原告注重商标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为了提升“闪亮”注册商标及其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先后在央视及许多省、市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和推广,聘请天王巨星周杰伦做产品的形象代言人,近三年总共投入各种广告宣传费用上亿元。特别是与湖南卫视两次联袂打造的大型综艺栏目“仁和闪亮新主播”和“仁和闪亮快乐男声”以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参与性,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闪亮”系列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市场,“闪亮”品牌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和美誉度。近三年,“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的产销量及上缴税收年均成倍增长,在同行业产品中各项经济指标均名列前茅。2005年4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获得“江西名牌产品”称号。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原告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措施进行了维权。
2007年8月,广州市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系列牙膏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闪亮”相同的文字作为其未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牙膏产品上使用,并且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闪亮”两个美术字体,其主观恶意明显。2007年10月,被告汪光义在其经营的宜丰县上海园民华联超市公开销售“闪亮”牙膏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闪亮”系列牙膏,虽与原告“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属不同类别,但由于原告使用的“闪亮”注册商标非常驰名,只要一提起“闪亮”,相关公众自然就会联想到与原告有关联。因此,在市场上出现被告生产、销售牙膏系列侵权产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认为该侵权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造成原告“闪亮”商标驰名的淡化,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闪亮”牌牙膏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闪亮”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依照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原告“闪亮”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四、责令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清除负面影响;五、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十万元人民币;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依时美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故意混淆“闪亮”商标,一个注册与另一个未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0年原告申请并获得了闪亮1540467号商标证,但是该注册的商标是第五类,他的商品服务是卫生消毒剂,但“闪亮”牌消毒剂在市场上从来没有看过,该注册商标能否被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原告要提供相关证据。2、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号为4368025号“闪亮”牌滴眼露也是第五类,该商标我不否认做了大量的宣传,但是该商标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证,尚处一个公告期限内。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故意将上述两个商标混为一谈,来认定闪亮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