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鉴定/专家论证 > 典型案例

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3:08
字号: 默认 超大


提交日期: 2008-06-21 11:06:04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闽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洪明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墩坂村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助,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传茂、王培贵,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七匹狼”商标,将“七匹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为合法形式掩盖下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未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反而支持其恶意主张,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正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包装和宣传册上使用“qipil+图形”,而且还使用七匹狼商标,字体明显准确,足以误导公众,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可在50万元以内进行赔偿,所以赔偿5万元是正确的;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保留对其侵犯名誉权的责任;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是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同意销毁标注有“狼图形+qipil+七匹狼卫浴”的卫浴产品及内包装盒、外包装盒、广告宣传册等,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同时在自己的卫浴产品及内包装盒、外包装盒、广告宣传册上不再标注“香港七匹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如违反上述约定,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应按1盒产品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
二、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就本案一次性补偿给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人民币12030元,该款应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按本案一审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用30元,均由安溪县墩坂广华水暖器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泉州市新吉利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叶 毅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从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