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6-26 1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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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涛,男,汉族,系漯河市光明路市场姚花春经销店业主。
上诉人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仰韶酒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仰韶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仰韶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上诉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仰韶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8月1日,河南省仰韶酒厂与仰韶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仰韶酒业公司取得“仰韶”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然而,赵永涛无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漯河市光明市场其商店内经营销售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管理局)查扣。赵永涛经营销售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仰韶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仰韶酒业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赵永涛立即停止侵犯仰韶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2、赵永涛赔偿因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给仰韶酒业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赵永涛答辩称:赵永涛没有故意侵犯仰韶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2006年11月,其在市场上用市场价购入仰韶系列酒,在购酒时,卖方保证是从仰韶酒厂提的货,从外观上也看不出是假冒的仰韶酒。2006年11月14日,工商管理局检查并化验后,才知道购进的是假冒仰韶酒,赵永涛也是受害人。仰韶酒业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赵永涛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购入的数额仅6000多元,销售不到200元已被工商管理局查扣,没有给仰韶酒业公司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仰韶”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河南省仰韶酒厂,注册号117055。2005年8月1日,河南省仰韶酒厂与仰韶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仰韶酒业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33类酒商品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06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仰韶酒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仰韶”注册商标后,先后被评为“河南消费者喜爱的白酒品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等。“仰韶”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仰韶”注册商标也为广大公众所认可。
2006年11月14日,工商管理局在赵永涛经营仓库查扣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的白酒327件计1962瓶(不包括赵永涛陈述已售出的5件30瓶)。按赵永涛陈述价格计算,其购买这些假冒“仰韶”白酒共支付6421元,已卖出5件,每件26元,销售收入130元,每件盈利9元,共盈利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仰韶酒厂与仰韶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仰韶酒业公司取得了“仰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仰韶”注册商标被评定为“河南著名商标”,“仰韶”注册商标白酒被授予“河南省名牌产品”,反映“仰韶”注册商标白酒的质量、信誉和社会认知程度。赵永涛未经仰韶酒业公司许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手段,擅自销售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是侵犯仰韶酒业公司“仰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商品市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仰韶酒业公司请求赵永涛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赵永涛抗辩其购进该批白酒并不知道是假冒的仰韶酒,其也是受害人,没有故意侵犯仰韶酒业公司商标使用权。因赵永涛未提供其合法取得该批白酒的任何证据,也未证明其取得的白酒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相关情况,故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国足彩网:赔偿损失的数额,仰韶酒业公司认为应按2006年“仰韶”牌系列白酒在漯河市场上与2005年相比销售下滑1768611.61元×平均利润率10%计算。因赵永涛购进的假冒“仰韶”牌系列白酒共计332件,共支付购酒款6421元,已销售5件收入130元,每件盈利9元,共盈利45元,其余白酒被工商管理局查扣。现仰韶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赵永涛其他侵权事实的证据,只能以此次的侵权事实认定,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停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赔偿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1、赵永涛立即停止侵犯仰韶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仰韶酒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2、赵永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仰韶酒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3、驳回仰韶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赵永涛负担2000元,仰韶酒业公司负担1510元。
仰韶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赵永涛购进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共计332件,共支付购酒款6421元,已销售5件收入130元,每件盈利9元,共盈利45元的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是工商管理局查扣赵永涛的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共计327件,至于赵永涛一共购进多少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的白酒未查清,更无法查清进价、销售、盈利数额。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由于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偏差,将赵永涛陈述认定为事实,影响对赔偿损失数额的处理。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由于赔偿数额过低,起不到惩戒和阻止违法行为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赵永涛赔偿损失3000元,改判赵永涛赔偿损失100000元。
赵永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的假冒“仰韶”白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仰韶酒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仰韶酒厂与仰韶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仰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赵永涛未经仰韶酒业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的白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赵永涛的行为侵犯了仰韶酒业公司的“仰韶”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赵永涛不能提供其销售的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赵永涛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足彩网: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赵永涛陈述购入“仰韶”白酒332件,支付酒款6421元,已销售5件,盈利45元的事实,因赵永涛未提供合法购进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渠道的相关证据,并对所购进的数量和实际支付的价款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原审判决在没有其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将赵永涛陈述作为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因此,根据原审所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不能确定赵永涛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和盈利。仰韶酒业公司认为应按2006年“仰韶”牌系列白酒在漯河市场上与2005年相比销售下滑1768611.61元×平均利润率10%计算作为赔偿依据,因其提供的只是计算方法,没有提供市场实际损失事实,故也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根据。鉴于侵权行为人赵永涛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仰韶酒业公司在被侵权期内所受到的损失难于确定,本案庭审后曾向赵永涛释法,但赵永涛仍拒不提供销售假冒“仰韶”注册商标白酒的合法来源且其实际进货和销售的数额也无法进一步核对,赵永涛抗辩其也是受害人、仅进货少量假冒“仰韶”白酒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赵永涛侵犯“仰韶”注册商标的性质、“仰韶”注册商标的声誉、仰韶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赵永涛向仰韶酒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赵永涛赔礼道歉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酌定赔偿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仰韶酒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永涛停止侵犯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仰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赵永涛负担2632元,仰韶酒业公司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赵永涛负担2632元,仰韶酒业公司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倞耐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