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08-08-05 17: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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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包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30 DUKE STREET,ST.JAMES’S LONDON,SWIY 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 DE BRUIN。
委托代理人张华、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为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威,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为一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威,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磊、邬艳,均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为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为一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LFRED DUNHILL LIMITED(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成立于1893年,是世界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等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自1983年进入中国以来,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DUNHILL(登喜路)”服饰专卖店,该品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6月DUNHILL(登喜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为有效的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禁止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通告》中的商标商品,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的商标名列其中。经原告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6月15日、1990年10月10日和1995年7月7日分别核准了第18类“d”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和“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209338号、531133号和754711号;经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准了第25类“DUNHILL”英文商标、“d”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3330100号和3098366号。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登喜路”中文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钱夹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2006年 6月7日,原告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区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局对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并作出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60元,共计150060元;三、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真相,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754711。
2、“d”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209338。
3、“登喜路”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531133。
4、“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3330100。
5、“d”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3098366。
6、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8、被告包头市为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一购物广场于2006年6月6日出具的号码为00566982发票一张。
9、“dunhill”钱夹实物及工商局查处侵权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
11、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费用发票一张,金额50000元。
被告包头市为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为一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工商局通告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工商部门处罚的是水玉龙而非被告,被告没有侵权之故意,且侵权产品均已被工商部门扣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受到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该侵权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被告,属设立主体错误。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及原告出具的律师发票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1、2005年10月25日被告包头市为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一购物广场与水玉龙、季红霞(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说明商场的管理制度,承租人的过错应由承租人负责。
2、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3号对水玉龙侵权商品予以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说明本案已经工商部门处理,处罚的主体是水玉龙。
3、昆工商(2006)第064号询问通知书。
4、季红霞书写的事件经过,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水玉龙、季红霞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经原告、二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是按照英国法律成立并依法存续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分别取得“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号为754711,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d”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09388,有效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登喜路”中文商标(注册号为531133,有效期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取得“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号为3330100,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d”图形商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