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0-15 09:07:15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亚臣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关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燕飞,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康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扬,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与被告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药业)、被告重庆康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济药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我院民三庭副庭长陈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生荣、代理审判员贺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葵花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双印,被告华威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袁野、马燕飞,被告康济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花药业诉称,其变更自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系国家中药成药生产骨干企业,多年来依靠质量和信誉使其“葵花牌”胃康灵药品获得海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曾荣获“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商品优、服务优推荐产品”、“湖北医药市场质量保证诚信品牌”、“3.15公众信赖特别展示宣传产品”等多项名牌产品称号。葵花牌胃康灵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系其多年使用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授予商标权。商标号为3032147。多年来,其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市场投入了数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广大消费者深入了解了葵花牌系列药品的品牌和质量,然而,被告华威药业自2006年初至今,在贵州、四川等地大量销售“华威”牌胃康灵,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璜,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葵花牌胃康灵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已有50多万元人民币之多,现有被告康济药房出售侵权药品的发票多份为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1、判令华威药业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胃康灵包装盒。2、由华威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由华威药业在侵权行为地域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康济药房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药品。
被告华威药业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商标相对比,不会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首先看药品通用名称,均为胃康宁胶囊,最为抢眼;其次是看各自的企业字号,原告的为“葵花药业”,被告为“华威药业”,各自显著区别;再次是各自企业名称,原告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各自一目了然;然后是各自的注册商标,原告为“葵花”,被告为“华威”,二者也明显不同;还有各自批准文号,原告为国药准字Z23021657,被告为国药准字Z20054914也不同;另外原告每盒两板装24粒,每粒装0.4g,包装盒明显体积较小;被告每盒装三板,计36粒,每粒装0.4g,包装盒体积大许多;与原告包装盒显著不同的还有,被告产品包装盒右上角有明显红色的“OTC”标志,并在“胃康灵胶囊”下方有显著文字提醒消费者“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由于药品直接与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紧密关联,所以购买药品的消费者在购药时肯定会特别注意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产地、主治和疗效、有效期限及价格等等,但双方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均截然不同,足以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消费者绝不可能产生混淆与误认的现象。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同类商品的来源,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由于双方均在产品包装盒上最为突出和醒目的位置上突出了各自的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任何消费者只需稍加一般注意力,便可区分不同的生产厂家,绝无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实际上,双方销售的产品在同一市场区域,面对相同的消费者,共存至今,从未发生一例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误购的实例。
二、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商标比对,依法也不构成近似。由于我国对药品实施特别严格管理的制度,在药品包装中,涉及到药品名、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产地、商标、批准文号、有效期、主治和疗效等等众多因素,而这些要素中商标只是很小一部分,原告商标中的中文文字“葵花药业”,才是整体识别的中心,而其中的图形更无足轻重,即使是图形我们可通过分析作出两者不近似的明确结论。
首先,从双方图形构图中心内容来看,原告的是葵花图案,被告的是月亮卫星云图。两者截然不同,足以区分。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视觉核心是植物葵花,,葵花的花瓣、花蕊、颜色与实际的葵花几乎完全一致,形象逼真、写实。虽然其左半片图形比较抽象,有点象地球或太阳的某些特征,但最象葵花的另一半。左右结合从整体来看,原告图形商标所描述或体现的中心是葵花。但被告产品包装上的图形,视觉核心是月球卫星云图,月球上的月坑、外围的淡黄色月晕及光环颜色明显,在图形中心位置也有半月形的胃,月球是图形构图的中心内容。葵花和月球卫星云图,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普通消费者稍加注意,一眼可以看出双方的明显差异,能够轻易作出区分。根据国家商标局有关商标近似性审查标准规定:“图形整体所描述的事物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从双方图形颜色色调及组成来看,两者显著不同。特别要先强调的是原告注册及实际使用的葵花图形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也就是说,只有图形颜色与申请注册时备案的指定颜色完全一致时,才是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注册商标,即便是作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原告,也不得随意改变其图形颜色,假如其改变图形颜色,就构成违反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