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0-23 15:05:1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嘉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VESTEL ELEKTRONIK SANAYI VE TICARET A.S(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Avcilar区Zorlu大厦。
法定代表人Ahmet Nazif Zorl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庆凯、徐晓恒,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庄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弘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祥北路12号成业楼306。
法定代表人李健忠,执行董事。
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视达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弘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徐晓恒及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视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土耳其公司,其VESTEL牌产品在全球拥有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在第11类商品(包括冷冻设备和装置)上的VESTEL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07年,被告中意公司、悦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伪造商标许可授权函,擅自生产标有VESTEL商标的冰柜、冰箱等,并对外销售。2007年10月28日,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对被告中意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基于工商局的处罚和中意公司已实际生产1900余台涉案产品的事实,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67543.55元及律师费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意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意公司主要是根据天悦口岸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称: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提供的授权函才进行生产的,如果授权函是假的,也是天悦公司欺骗了中意公司。况且,中意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到伊拉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还要看伟视达公司在伊拉克是否进行了商标注册。中意公司在生产中并未获利,大部分产品也只是白坯出口,不应该再赔偿伟视达公司的损失。
被告悦弘公司书面答辩称:与中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是香港天悦公司,非悦弘公司,二者虽注册英文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其次,原告请求判决的赔偿数额无相关法律依据,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伟视达公司对悦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伟视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VESTEL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伟视达公司拥有在第11类商品上的VESTEL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
证据2,第十一类商品明细,证实第十一类商品中包含了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
证据3,伟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Ahmet Nazif Zorlu(阿赫迈特 纳兹夫 佐鲁)所作的申明一份,证实其从未授权过两被告使用VESTEL商标。
证据4,嘉工商检处(2007)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中意公司因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工商局处罚。
证据5,工商局对中意公司的查处资料,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侵权规模较大。
证据6,被告悦弘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英文名字是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7,公证书及翻译件,证实在中意公司的网站上,悦弘公司是其出口部,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8,发票一张,证实伟视达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9,公证费1000元,证实伟视达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应伟视达公司申请,本院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原告于庭审中出示:
证据10,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表明两被告侵权事实及工商局从中意公司查处了侵权包装400套,该数额加上已出口的1900余套,印证中意公司委托印刷厂印制2400套侵权商标是真实的。
证据11,庄凤祥与钱加平的授权书,证实两人代表单位接受调查,其证言对单位有约束力。
证据12,两被告伪造的伟视达公司的授权书,被授权人是悦弘公司(英名名称),地址却是中意公司的地址,说明授权函是两被告恶意伪造的。
证据13,中意公司向工商局缴纳罚款的发票,证实行政处罚事实成立,可以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一个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伟视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意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4、9、10、11、13本身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提出证据3,仅证实伟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授权书上签字,不能证实他是否对他人授权生产及公司是否授权他人生产。证据5,照片图像不清,无法证实所要证实的内容。且大部分照片不是从工商局调取。证据6,中意公司只是与天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悦弘公司无直接交易。悦弘公司与天悦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据7,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悦弘公司仅是中意公司的客户之一,其与天悦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证据8,原告未提供授权合同及北京市律师收费办法,对发票及数额不予认可。证据1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是中意公司审查不严造成。
被告中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提供:
证据1,原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凤祥的笔录及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中意公司在进行加工业务时要求天悦公司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履行了作为加工方的审查义务。
证据2,钱加平的询问笔录,间接证明中意公司对天悦公司的授权并无怀疑。
证据3,中意公司与天悦公司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定、证明,证实加工的产品大部分白坯出口,天悦公司承诺对商标之事承担责任。
证据4,中意公司中国足彩网:该批货物的成本核算,证实中意公司并未获利。
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伟视达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庄凤祥所讲不属实。中意公司被工商局查处时,其电脑记录表明1964台产品均标注了VESTEL,故对本案160台外的侵权产品保留诉权。退一步而言,即使庄凤祥所讲“除160台外,其余均白坯出口”属实,那么,中意公司将侵权商标放在白坯产品中出口,也构成侵权。由于中意公司无进出口权,其出口货物需找一家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这家公司不可能是香港公司,只能是本案第二被告。中意公司对授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证据2,能证明中意公司委托海盐县华鑫印刷厂(以下简称华鑫厂)印刷了2400套VESTEL商标,保留追究印刷厂侵权责任的权利。证据3,工商局检查时,中意公司并未提供补充协定和证明,说明这两份材料是不真实的。即使真实也不能免除中意公司的责任。证据4,加工成本及获利情况由中意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悦弘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伟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9、10、11、13,被告中意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伟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一项申明,其身份经土耳其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我国领馆认证,能够证实Ahmet Nazif Zorlu本人的态度。证据5,伟视达公司提供的照片图像不清,也不能证实照片来源,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能反映悦弘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与中意公司的关联,但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述。证据8,发票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不足,伟视达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成为其商标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案的代理费用是多少,发票中未注明。本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2,中意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是英文版的授权书,根据中意公司网站上的自我介绍,其长期从事出口业务,有专业的产品出口部门,则其应对英文版的授权书具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审查能力,在进行品牌产品生产时,尤其应予注意。授权书上被授权方是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却为浙江省嘉兴中意,显然不合常理。该证据是一份虚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意公司对此存在重大瑕疵的授权书应该能够甄别真伪,其称受骗而生产的主张理由不足,不足以采信。
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中意公司单方陈述,其自认共生产标有VESTEL商标的冰柜、冰箱共1964台,合同金额209136.06美元。该陈述与合同及查扣的出货记录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中意公司还自认除160台外,其余均按对方要求白坯出口,商标放于柜中。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天悦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仅证实中意公司提供授权书后,华鑫厂为中意公司印刷商标2400套的事实,与中意公司主观上是否相信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关联。证据3,对五份购销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庄凤祥证言,中意公司未递交2007ZY131A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7686美元。五份合同载明:买方为天悦口岸国际有限公司(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表人李健忠,卖方为中意公司。补充协定及证明,印证庄凤祥证言陈述中的“部分产品白坯出口,附VESTEL标识”之事实。证据4,加工成本及获利情况由中意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生产获利与否的情况。
另,本院庭审中出示了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中意公司涉外收入申报单及交通银行水单通知各三份,上述材料表明: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为2006年业务向中意公司支付货款,其常驻地区是香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伟视达公司是一家土耳其公司。2005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在第11类商品(包括冷冻设备和装置)上的VESTEL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07年1月至2月,中意公司与天悦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中意公司生产标有VESTEL商标的冰柜、冰箱,销售给天悦公司。双方还签有出口定牌生产协议书。随后,中意公司委托华鑫厂印刷了2400套VESTEL商标。同年2、3月,中意公司生产销售了冰箱、冰柜1964台,销售金额为209136.06美元。2007年8月,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从中意公司处查扣了VESTEL商标说明书及标帖400套。10月28日,以中意公司生产销售标注VESTEL商标的冰箱,构成侵权为由,做出了行政处罚。中意公司未申请复议或起诉。
另查明,悦弘公司为中国法人,其英文名称ECHO 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天悦公司相同,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健忠,但天悦公司常驻地是香港。
本院认为,伟视达公司以中意公司、悦弘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国法律。综合双方庭审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中意公司的侵权故意及侵权情节;二、悦弘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中国足彩网:中意公司的侵权故意,已在证据分析中进行阐述,不再重复。至于伟视达公司是否在伊拉克进行过VESTEL商标注册,共同侵权人天悦公司是否承诺负责等等,均不影响对中意公司在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主观故意的判断。中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权人伟视达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VESTEL注册商标,并擅自委托他人制造该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中意公司辩称大部分产品白坯出口,本院认为,中意公司将VESTEL注册商标放于产品包装物内,主观上仍有帮助他人商标侵权、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该行为仍属商标侵权,对该部分产品出口后给伟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意公司仍应承担。中国足彩网:问题二,伟视达公司提出,悦弘公司即天悦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但在案证据,如合同、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体现是天悦公司与中意公司共同侵权。况且,中意公司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也表明与其交往的天悦公司确实存在,且常住地区在香港,是香港法人。因此,即使悦弘公司的英文名称与天悦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由于法人各自独立,要认定悦弘公司就是天悦公司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依据尚不充分。伟视达公司还提出,中意公司自认悦弘公司是其出口部门,则悦弘公司必然参与此起共同侵权。该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侵权损失赔偿,鉴于伟视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权利被侵犯后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中意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中意公司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2-3月间、经营额20万美元左右,伟视达公司未举证证实VESTEL系驰名商标,但其权益受损,为制止侵权行为,又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本院判令中意公司应赔偿伟视达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VESTEL商标专用权。
二、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悦弘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3元,由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弘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审判员 全 淑 芳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