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11 13:35:46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瑞胜(上海)景观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芊蔚,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引玉公司)与被告瑞胜(上海)景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胜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农、万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芊蔚、姚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撤回有关“BOMANITE”英文注册商标(第19类、第37类)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技引玉公司诉称:原告原先属于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工作部门,后于2002年1月9日经工商注册依法成立,是一家专门经营园林景观工程细化设计与施工的企业。原告分别在第19类和37类商品类别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玻美耐”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76830和第3076831号。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经营建筑景观材料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对外发布的宣传画册上、互联网站上以及相关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玻美耐”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并对外提供“玻美耐彩色压花地坪”工程建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宣传册、员工名片、网络宣传、市场交易等商业活动中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玻美耐”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076830号和第3076831号)的侵害;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建设报》上以书面刊载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4,309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及文本制作费人民币9,309元)。
被告瑞胜公司辩称:1、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在第19类商品(非金属建筑物)上的“玻美耐”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668160号),因此被告有权使用“玻美耐”商标;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网站不是被告公司的网站,被告没有主动实施被控宣传行为。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2年1月9日成立,当时名称为北京中技引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9月1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技引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类似群为1902、1905、1908、1909、1913、1914)上获得注册商标“玻美耐”,核准使用范围: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铺路块料;人造石;水泥板;混凝土非金属模板;铺路沥青;非金属铸模;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修路用粘合材料。原告于2003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服务(类似群为3701、3702、3704、3718)上获得注册商标“玻美耐”,核准使用范围:建筑信息;铺沥青;建筑建设出租;建筑;敷石膏、涂灰泥;道路铺设;铺沙子;室内装璜;粉饰;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类似群为1910)上获得注册商标“玻美耐”,核准使用范围:非金属建筑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以及商标档案、商标详细信息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印制的宣传画册和员工名片上印有“玻美耐彩色压花地坪”字样。在网站http://co.163.com(网易土木在线)上有被告公司产品的样本宣传,基本模式为:左边有一幅地坪彩图,右边有“玻美耐彩色(混泥土)压花艺术地坪-瑞胜(上海)景观材料有限公司”字样,之下有一段文字简介及电话,整个网页下端有公司地址与联系电话。该网站上有与宣传画册一致的网页,上有“玻美耐彩色压花地坪”字样。该网站还有中国足彩网:被告应用玻美耐彩色压花地坪所做9个项目的宣传,据记载其中无锡长江国际花园项目规模为16,000平方米,上海大豪山林别墅区铺装项目规模为20,000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名片、(2007)长证内经字第1534号公证书、(2007) 长证内经字第718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实施了在上述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对此,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出判断。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公证文本制作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4,309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玻美耐”(第19类和第37类)的行为?2、本案的赔偿问题。
中国足彩网: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在涉案网站 http://co.163.com上进行被控的商业宣传行为。本院认为,http://co.163.com网站的相关网页上有被告公司的信息,对此被告当庭确认网页上所列电话曾经是被告的电话,网页上样品介绍栏目中所列的产品是被告的产品,项目展示栏目中所列的项目也确实是被告实施的,且鉴于该网站属于土木工程类的商业平台网站,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上述宣传行为。被告的中国足彩网:该网站未经被告许可就为其进行商业宣传的辩称缺乏常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未提出有效反驳理由及相应反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网站http://co.163.com、宣传画册和名片上使用“玻美耐彩色压花地坪”等字样作为其商品名称并进行了商业宣传。
被告认为自己在第1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享有“玻美耐”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其对于“玻美耐”字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