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1-25 09:49: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郭村甲8号1-606。
法定代表人刘忠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1119A-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鹰公司(GOLD EAGLE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启尔达南4400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 F.Hirsch,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鹰亚美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孙玲玲,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鹰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金鹰公司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金鹰亚美公司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辛烷值改进剂、引擎内部清洗剂、超润王等产品为汽车专用类化学品,与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金鹰亚美公司的“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首要识别部分为“GOLD EAGLE”,与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金鹰亚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GOLD EAGLE GEM”并非其企业名称的正确外文译法,故金鹰亚美公司中国足彩网:“GOLD EAGLE GEM”为其外文企业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金鹰亚美公司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金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金鹰亚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金鹰公司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金鹰亚美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金鹰亚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金鹰公司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对金鹰公司请求判令金鹰亚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鹰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侵犯金鹰公司第1900196号“GOLD EAGLE”商标专用权的“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二、金鹰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驳回金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金鹰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金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亚美配件公司)并未提出“金鹰GOLD EAGLE G”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申请,“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申请的提出时间是2006年11月29日,并未经过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在第五页第三段认定“前述被告……使用……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GOLD EAGLE GEM’文字及鹰图案组合商标”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仅仅使用了“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并未单独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GOLD EAGLE GEM”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金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使用“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的组合商标不侵犯金鹰公司的商标权。1、亚美配件公司拥有注册号为1480004的“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上诉人通过与亚美配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亚美配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在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亚美配件公司同意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因此,上诉人拥有“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使用权。3、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虽然包含“GOLD EAGLE ”字样,但是,“GOLD EAGLE ”加上后缀“ GEM”后,足以与“GOLD EAGLE ”相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和误认;“GOLD EAGLE GEM”及鹰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而金鹰公司的“GOLD EAGLE”商标是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感观上区别明显;“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在组合形式和颜色搭配上与“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相仿,而“金鹰亚美及图形”商标是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商标;“GOLD EAGLE GEM”及鹰图案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亚美配件公司和上诉人名称的英文意思,故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金鹰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金鹰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在2007年1月17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查封扣押了上诉人的所有产品。因此,上诉人的产品并未实际销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鹰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维护和保养用品的制造和销售。1996年起,金鹰公司的产品开始进入中国销售,并在中国的媒体上使用了“美国金鹰公司”及“GOLD EAGLE”文字商标。
2000年12月15日,金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OLD EAGLE”文字注册商标,该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900196号。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上的防冻液、起动液、填漏剂、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