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0-23 14:27: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1楼(11/F., LAI SUN COMMERCIAL CENTRE, 680 CHEUNG SHA WAN ROAD, KOWLOON, HONGKANG)。
法定代表人林建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内联升鞋店内。
法定代表人薄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之,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昌能,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东边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利、牛宝辉,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袁华之、姜小燕,被上诉人葛昌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8日,鳄鱼恤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见附图)商标,申请类别是第25类“服装”,申请的商品项目包括服装、鞋、帽等。该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尚未获得核准。
新世纪公司原名 “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2003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2年7月10日,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与葛昌能签订《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品牌写字间租赁协议书》,葛昌能租赁了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第三层A3063号摊位。葛昌能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注明是“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市场3063号”。2003年3月21日,在原租赁协议书的基础上,承租方直接变更为冯济龙,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2005年11月14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葛昌能。2007年3月7日,葛昌能与夏海龙就“3063号摊位办理转让手续”一事向新世纪公司提交了申请。
2007年2月7日,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三层3063号摊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鳄鱼恤品牌的羊毛衫一件,包装袋、服装及服装吊牌上均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服装吊牌上标明了鳄鱼恤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同时取得了一张姓名为“彭明祥”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并注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字样。新世纪公司为此代开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有发票”。
新世纪公司表示,在上述销售行为发生后,该公司已对上述摊位进行了清查,将“鳄鱼恤”品牌商品全部撤店。
鳄鱼恤公司为证明“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了如下类别的证据材料: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杯;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状;鳄鱼恤为杰出品牌、消费者满意品牌的相关证书;媒体报道中对鳄鱼恤公司企业、产品的介绍;鳄鱼恤公司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包括服装展示会的邀请函、宣传标牌、海报等;鳄鱼恤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内容包括“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CROCODILE 鳄鱼恤”、“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鳄鱼恤公司提交的多份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是证明其拥有众多的加盟商,其产品经销范围遍布全国;调查公司对鳄鱼恤品牌进行的市场调查报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2003年10月起,鳄鱼恤公司虽在其经营过程中开始使用“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并对该商标进行了相应的宣传,但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鳄鱼恤公司主张“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鳄鱼恤公司据此主张新世纪公司和葛昌能侵犯其商标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葛昌能依据所签订的协议,租赁了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市场3063号摊位,并且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管葛昌能提出已将该摊位转租他人,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至今仍为葛昌能,因此葛昌能应对该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鳄鱼恤公司商品的市场价格,且葛昌能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该商品应视为假冒鳄鱼恤公司商标的商品。销售上述假冒鳄鱼恤公司商标、并带有鳄鱼恤公司相应生产经营信息的商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鳄鱼恤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该销售者与鳄鱼恤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葛昌能作为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3063号摊位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鳄鱼恤公司主张人民币29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5万元的合理费用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新世纪公司作为服装市场的承办者,与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具体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针对该市场内发生的涉案行为,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且其对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鳄鱼恤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葛昌能立即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