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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东方灯饰广

2010-08-15 21: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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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4-20 10:51:38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弘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红,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因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08年5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恢复审理,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冯小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曾起诉被告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但在起诉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并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申请认定“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公司)诉称,原告为十个“雷士”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9类、第19类、第35类等,该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一被告打着“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电工面板、开关,进行网络宣传,并在其产品上使用“雷士”、“LEISHI”、“CNLES”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销售了第一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一、确认二被告生产、销售印有“雷士”、“LEISHI”、“CNLES”等字样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雷士”商标专用权;二、确认第一被告使用“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雷士”商标专用权;三、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四、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雷士”字样的企业名称;五、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六、判令第一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以及全国知名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雷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使用“CNLES”字母商标生产电工面板、开关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雷士”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雷士”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及道歉申明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未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情况的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2、原告公司历年来的主体变更情况说明及历年主体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权属以及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3、原告所享有的涉及“雷士”文字的十个商标的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附原告公司商标汇总表一份。
4、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商标转让公告。与证据3相互结合证明原告合法享有“雷士”商标专用权。
5、“雷士”及“NVC”商标在外国(地区)的注册及转让情况。
6、原告使用“雷士”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部分产品图册复印件。证明“雷士”商标连续使用情况。
第三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
7、惠州市公证处(2006)惠市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方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页上浏览的情况。
8、重庆市公证处(2006)渝证字第9494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4月4日原告方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东方灯饰广场即第二被告所在地的1F-132铺面购买标有“CNLES”、“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工面板的全过程,并附实物照片、实物、发票及收据。
9、惠州市公证处(2007)惠市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方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页上浏览的情况。
10、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以及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与证据7、8、9相互结合证明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系关联企业,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四组:证明“雷士”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11、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其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12、中国工商报2008年3月22日登载的《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其中载明原告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2、3、4、6-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使用“雷士”商标生产的产品主要限于照明器、照明灯等,与被告生产的电工面板不属于同类或近似产品,不构成侵权,证据7、9证明的是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1为原告单方陈述、证据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2、3、4、证据6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据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电工面板,而原告举示的十个“雷士”商标中仅第3010371号注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此除第3010371号“雷士”商标证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证据8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1为原告单方陈述、证据5以及证据6中的产品图册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乐清雷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为合法生产企业。
2、“CNLES”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中申请人为“王建祥”而非第一被告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侵权。
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东方灯饰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系第二被告出租1F-132号铺位供承租人经营的协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承租经营户销售,第二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第二被告因其经营管理行为亦应对承租经营户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证据6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出口报关单、证据7-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证据1为原告单方陈述、证据5以及证据6中的产品图册为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第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虽未认可其真实性,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第一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所主张的事实,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州雷士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照明灯具、照明电器、电工等的企业,其前身为1994年成立的惠州明晖电器有限公司,后历经资产重组,曾变更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为现名。2000年6月,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最早获准注册了第1412506号和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照明灯、节能灯、射灯等)和第9类商品(电子变压器、电子镇流器)上。2003年,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了一系列“雷士”文字商标,包括:第3010353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第3010371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等);第3141933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水族池照明灯等);第3141934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闪光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灯箱等)。之后,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再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外,原告还经转让取得了下列“雷士”文字或含“雷士”文字的商标:第3368389号,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瓷砖、石料、建筑玻璃等);第3368401号,核定使用于第37类服务项目(建筑信息、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第3368405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广告、商业信息等);第3185004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室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上述商标均至今处于有效期,原告亦持续、广泛地使用“雷士”商标生产照明器、灯具等产品。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了原告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亦未有异议。
2006年,惠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惠市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方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页上浏览,网页上有“CNLES”、“LEISHI”字样,并标明“中国制造基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镇西洙工业区”即第一被告地址,以及第一被告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2007年,惠州市公证处又出具了(2007)惠市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方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网页上浏览,网页上有“在中国成立了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文字说明及第一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006年4月,原告方在重庆市公证处监督下,在东方灯饰广场的1F-132铺面购买了标有“CNLES”、“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工面板,取得了出货单、收据及加盖有“重庆市南岸区杰明灯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正中位置及前后侧面左上部均标注有“CNLES”及“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英文字母“CNLES”字体较大较粗,“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字体小于“CNLES”字体,均匀等大排列于“CNLES”下方;包装盒左右侧面亦有“CNLES”字样,并在左下角用黑体小字标注了“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公司总部地址、电话,“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及生产基地、销售电话。外包装盒内每个电工面板产品的包装袋左上方有“JAPAN LEISHI”字样,正中位置有“CNLES”及“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CNLES”字体较大较粗,“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字体小于“CNLES”字体,均匀等大排列于“CNLES”下方。在每个电工面板产品的边框处亦标注有“CNLES”字样。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同年8月23日,被告乐清雷士公司在浙江省乐清市注册成立。两公司股东均为王建祥、王茂龙二人。此外,王建祥于2005年8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NLES”字母商标,同年10月26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还查明,被告东方公司系东方灯饰广场的业主,其将东方灯饰广场铺面租赁给各商户经营,收取租金和进行物业等方面的经营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雷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第一被告磺謇资抗臼欠翊嬖谇址冈妗袄资俊鄙瘫曜ㄓ萌ǖ男形?
庭审中,第一被告对重庆市公证处(2006)渝证字第949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其所生产。根据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了第一被告为制造厂商及其生产基地、销售电话,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被告亦认可其为专业生产电工面板、开关的企业,但却未提交其产品以支持其抗辩。本院综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为第一被告所生产。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网络宣传中使用“雷士”、“LEISHI”、“CNLES”等字样的行为以及使用“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雷士”商标专用权。第一被告辩称,网络宣传系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为而与其无关;其在产品上标注“CNLES”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该商标正在核准注册阶段;其在产品上使用“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使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为表明授权生产关系,且未突出使用“雷士”二字,不构成侵犯原告“雷士”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雷士”商标早在2000年6月即已核准注册。目前,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主要在第9类和第11类,包括照明器、各种灯具、插头、插座等。“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第一被告及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05年才注册成立,晚于原告商标取得及驰名的时间;且第一被告生产的电工面板、开关产品与第3010371号“雷士”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商品分类表第九类,构成相同商品,与第3010353号等“雷士”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第一被告将与原告“雷士”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相关标识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雷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作出判断。
1、首先,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未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在其商品上单独使用“雷士”、“LEISHI”标识的行为,其使用的“CNLES”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与“雷士”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其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JAPAN LEISHI”字样亦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标系以“雷士”商标的汉语拼音加上国家名称,其显著性部分仍是“雷士”读音,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对“雷士”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其次,尽管第一被告未在其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雷士”二字,但其将“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体置于与“CNLES”商标等同的显著位置,使相关公众就该商品所最易注意和认知的标识集中于“CNLES”及“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JAPAN LEISHI”强化了与“雷士”读音的联系,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一被告通过突出使用“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实际达到了突出使用其自身字号(同为“雷士”字号)的效果。因此,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亦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第一被告将同行业中其他经营者的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使用,具有借助合法形式攀附他人商誉的明显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此外,因“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在先商标“雷士”冲突,第一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样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或对经营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被告虽辩称系为表明授权生产关系,但因该企业名称的取得及其与第一被告的授权生产关系均晚于原告“雷士”商标取得及驰名的时间,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网络宣传中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原告证据显示侵权网站为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站,原告仅以该司股东与第一被告股东相同为由将该司的行为等同于第一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第二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雷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东方灯饰广场的1F-132铺面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从而主张被告东方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出货单、收据及发票均无第二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第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亦证明了侵权产品系承租经营户销售而与被告东方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雷士公司是“雷士”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乐清雷士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雷士”商标近似的“JAPAN LEISHI”商标,将与原告“雷士”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使用,并将与原告“雷士”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乐清雷士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足彩网: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酌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和生产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酌情予以确定;中国足彩网: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声明,因赔礼道歉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商标权在性质上主要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且原告并未主张及证明被告的商品造成其商誉损失应当消除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JAPAN LEISHI”字样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雷士电恢圃煊邢薰玖⒓赐V故褂煤小袄资俊弊盅钠笠得疲?
三、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冯小琴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