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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高满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1: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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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4-02 16:04:14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三初字第009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冀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满囤,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今业型材业主。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与被告高满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08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满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诉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是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厂家,早在1997年,即开始使用“三力”商标,199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自2004年以来,国内塑钢配件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配件滑轮及半圆锁,因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便宜,使我公司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严重负面影响。2007年6月份,我们发现了被告高满囤有销售假冒 “三力”注册商标半圆锁的行为。该行为,既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淡化并损害了“三力”品牌形象,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485元,其中公证费6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164元;4、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575元,其中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234元。
被告高满囤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诉状中的被告“高满屯”应为“高满囤”,由于我方起诉时被告尚未办营业执照,所以是按被告名片上的名字起诉的,现查明工商登记上其身份证名字为“高满囤”,现予以更正。2、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我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三力”塑钢配件的厂家,对于某些产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在我公司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和原告名称、联系电话的半圆锁不是由我们所生产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区别,经当庭比对,有以下明显不同:正品半圆锁内侧标注有“新乡三力”,侵权半圆锁则没有;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侵权半圆锁则是空心的;正品半圆锁的材质明显厚于侵权半圆锁;侵权半圆锁的外观、做工明显比正品粗糙。 3、被告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首先,被告在购进产品时应当明知是侵权产品。理由如下:被告所售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知道是假货;被告购进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书;被告作为塑钢配件的专业经营者,理应识别出侵权产品的质量是低劣的,与正品不同之处;因此,被告是故意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以此来牟取非法高额利润的。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及供货商。被告对免责事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4、(2007)红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根据《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法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我公司向同处在新乡市的红旗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没有证据确定,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害,同时要求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新乡市三力塑钢配件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门用附件、非金属窗户附件。2003年7月3日该11863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乡市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2、被告高满囤于2007年10月8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今业型材,经营地址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经营范围为塑钢型材批发零售。被告高满囤在申请登记之前即以“今业型材”的字号招牌在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经营,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即是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为同一地址。 2007年6月4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维权之需,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6月5日下午,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今业塑钢型材天龙塑钢配件门市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半圆锁三包30个,价格66元,该门市部出具收据一张,该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4月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高满囤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合理费用1575元,其中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2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1863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7)红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样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等。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变更应视为是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微调,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应予以准许。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高满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