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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7号

2010-08-15 21: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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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兰,女,汉族,1945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市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1号1403号。

    委托代理人鲁祝好,男,汉族,1939年1月14日出生,翠微大厦写字楼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2号院50楼西门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翠微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栾茂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顺,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北京翠微集团部长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南太平路平房13号。

    上诉人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林京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1998年,翠微集团取得第1151811号和第1165872号商标注册证。第1151811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备办筵席、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1998年2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第116587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代他人)。经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42类为杂项服务,第35类为广告与实业。

    从1998年起,翠微大厦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一直由翠微集团下属的物业管理部(后改名为北京翠微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04年3月25日,该写字楼的业主委员会(简称业主委员会)会与北京翠微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翠微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翠微园公司不再负责写字楼东塔三部电梯(简称涉案三部电梯)在内的部分物业服务工作。此后,业主委员会聘用林京公司负责翠微园公司退出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2004年12月20日,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海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就涉案三部电梯轿箱底部地面制作及装修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三部电梯地面均采用进口大理石拼花预制,地面拼花图形拟采用翠微大厦通用的标识性图形为主(以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原翠微集团翠微大厦物业管理部发给写字楼各公司员工《出入证》上的标识图形为准,四角配以林京公司的标识性图形)。海艺公司设计出草图后,经业主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施工制作。安装工程完成后,由林京公司从代管业主委员会的维修专项资金中支付9000元制作和安装费用。海艺公司在施工时,如遇难以解决的问题,可报告业主委员会或林京公司出面协调。

    目前,涉案三部电梯轿箱底部地面均使用了与翠微集团注册商标图形部分非常类似的图形作为电梯轿箱的装饰图案,并在四个边角饰有“LJ”两个字母,林京公司认可该两个字母为其名称的拼音首字母简写。

    2005年7月1日,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函,认为涉案三部电梯的装修是业主委员会根据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所为,与林京公司无关。装饰所使用的图形一直作为全大厦通用图形使用,原告无权禁止本大厦业主的正当使用。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翠微大厦写字楼入口与翠微大厦商场入口相互独立。整个翠微大厦分为东塔、西塔、中板楼,其中林京公司管理的、使用了与翠微集团商标图形部分基本相同的图形的三部电梯位置在东座写字楼。乘坐上述电梯到达十一层,在距电梯口不远处可以看到林京公司的牌子,上面标有“LJ”的简写。

    另查,1996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华奥集团公司“翠微百货商场”等单位,统一组建为翠微集团(大厦)。2002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产权证明,证明北京翠微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北京翠微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翠微大厦”一名经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使用和用于广告宣传。

    再查,翠微集团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并未进行相关的注册登记,无独立的财产,并不从事商业性活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翠微集团辖下有许多独立法人单位,这些单位很多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且使用范围很广的情况均予认可。翠微集团据此认为两注册商标属于知名或者至少在北京地区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系知名商标、驰名商标,业主委员会并未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而业主委员会并不从事商业活动,不是商事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对翠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林京公司的使用形式是将涉案商标图形部分与该公司名称的拼音简写“LJ”予以组合,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而言,由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注册类别项类似,容易造成混淆,且在其提供服务的场所中实际使用并获得了利益。故林京公司的使用形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翠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翠微集团要求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属于合法行使其商标禁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从经济角度考虑,林京公司可以采取拆除或者永久性牢固覆盖的方式停止使用。由于翠微集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计算经济损失的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林京公司的过错程度、在电梯中使用行为持续的时间、可能带来的混淆情况、原告的商标价值等因素,将相关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5 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